伊敏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彬、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4民监1号 原审原告:**彬,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审被告:***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煤电公司(行政处)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原告**彬与原审被告**、***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0)内0724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红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