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呼民申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伊敏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伊敏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敏煤电公司)、伊敏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都有规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是法律对合同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规定,是合同漏洞的补充规定。原审法院查清的事实是,我在二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二被申请人存在书面或口头约定的雇佣关系,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二被申请人协商劳务报酬如何支付、薪酬多少的内容,故对我主张受雇于二被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3月至2012年7月工资费300000.00元的诉求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再审。
被申请人伊敏煤电公司提出意见称:劳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再审申请人既然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但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未能提供曾受雇于被申请人伊敏煤电公司的口头或书面约定,也未举证证明伊敏煤电公司曾为其支付过劳务报酬。原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同时,被申请人伊敏煤电公司认为,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1、被申请人伊敏煤电公司对垃圾场采用的是租赁经营的管理方式,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入住垃圾场后被申请人伊敏煤电公司改变了对垃圾场的管理方式。2、再审申请人承租垃圾场并常年居住,对垃圾场进行照管,属于其为获取租赁利益及无偿居住利益而付出的应尽义务。3、再审申请人索要工资或劳务费属于变更合同要约,在盛达公司不同意后离开垃圾场应当认定租赁合同终止。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帮助管理垃圾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是以劳务纠纷作为案由起诉的,因此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是正确的。根据合同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欠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基本要件,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主张不成立。
被申请人盛达公司提出意见称:1、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盛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再审申请人从未向二被申请人主张过工资,可见其自身都不认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2、再审申请人没有新证据,又没有其他法定情形,提出的再审依据不足。3、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没有劳务和薪金的任何证据,合同缺少主要条款而不能成立亦不能补正。4、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主张不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认定2005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垃圾场内居住并从事管理垃圾场、指挥车辆倾倒垃圾等工作的基本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二被申请人存在书面或口头约定的雇佣关系,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于如何支付劳务报酬、薪酬多少等合同主要内容的约定,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树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