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敏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伊敏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4民初917号
原告:***,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伊敏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敏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滨河区。
法定代表人:楚振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忠,职员。
原告***与被告伊敏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赵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盛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665元【护理费9777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8,288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2、要求被告盛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盛达公司,具体由盛达公司施工队管理,从事力工工作。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肩锁骨关节分离。2018年1月5日入院实施内固定物去除术。因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应比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劳务用工协议书1份,以证实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原告受雇时限为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日劳务费为100元-12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劳务用工时间内的事故中受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2018年2月23日经被告委托对原告所受损伤鉴定(一)***全身复合伤,左侧肩关节分离多发骨折,韧带损伤术后肩关节畸形愈合,功能障碍,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8肋畸形愈合评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二)综合评定为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120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伤残等级外的鉴定意见不在鉴定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病历2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两次在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共计63天,经诊断所受损伤为左肩锁骨关节分离,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医嘱要求6个月后进行左肩锁骨钩取出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四、伊敏河镇滨河社区团结居民小组证明1份,以证实2007年至今原告在伊敏河镇滨河社区团结委居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五、证人刘某的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2016年10月20日下午6时许,原告乘坐证人刘某驾驶的被告单位的×××号通勤车,在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矿内被其他车辆碰撞,导致乘车原告受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提出书面证言内容有添加,证人证言没有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六、照片1份,以证实原告乘坐的事故车辆号牌为×××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劳务用工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工程施工部新上岗员工安全教育试题2份,以证实原告上岗前被告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建安三级安全教育内容1份,以证实原告在工作前被告交代三级安全教育内容,有原告本人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签名单上未显示三级安全教育内容,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工程施工)工作任务交底单1份,以证实在每次工作之前被告都会给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自认本人在该材料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交底单仅为2016年9月9日8时30分签订,被告未提供原告在该材料中显示的工期内接受安全教育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五、露天矿淤泥区坡面植被种植等施工(7-8)月份考勤汇总表1份,以证实原告的出勤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六、盛达公司2016年8-9月份劳务人员工资台账2份,以证实被告每月发放工资都有工资台账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七、2017年8-9月份预付工资补偿费凭证2份,证明2017年8-9月份被告一直在预付给原告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庭审中认可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八、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2018年2月23日经被告委托对原告所受损伤鉴定(一)***全身复合伤,左侧肩关节分离多发骨折,韧带损伤术后肩关节畸形愈合,功能障碍,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8肋畸形愈合评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明细清单4份及伊敏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工伤补偿金情况明细表1份,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仍支付过原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且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至今原告在××旗团结委居住。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原告从事力工岗位工作,受雇时限为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日劳务费为100元-120元。原告上岗前被告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无乘车安全内容),工作现场由被告指挥人员负责安排、分配工作,被告每月发放工人工资都有工资台账。2016年10月20日下午6时许,原告乘坐证人刘某驾驶的被告单位的×××号通勤车,在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矿内被其他车辆碰撞,导致乘车原告受伤,先后两次在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3天(46天+17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肩锁骨关节分离。2018年1月5日入院实施内固定物去除术。2018年2月23日经被告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一)***全身复合伤,左侧肩关节分离多发骨折,韧带损伤术后肩关节畸形愈合,功能障碍,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8肋畸形愈合评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二)综合评定为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120日。原告自认上述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自认原告乘坐通勤车受伤时属从事劳务活动和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现场指挥人员的安排、分配进行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从被告处获得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根据立法精神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达公司提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应比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8,288元(35,670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9600元,护理费9777元(108.64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合计252,165元(228,288元+9600元+9777元+4500元),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2、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因出院医嘱及长、短期医嘱单未体现需增加营养相关内容,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3、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该主张;4、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敏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伊敏盛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范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希 诺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