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903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炳光,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系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征,系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春,系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益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德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安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欢,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益阳市赫山区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市公路管理局、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益阳市赫山区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益阳市赫山区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益阳市赫山区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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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黎丽
审 判 员 陈留永
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皮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