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辖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5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竺追君,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7月,**作为原告以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两份《付款承诺》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居间费用。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居间合同,也未与原告结算过居间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其恶意伪造的。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未与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且原告起诉仅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居间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通过提供居间服务使被上诉人中标,促使被上诉人与济钢总医院和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签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承诺证实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地点在济南,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针对其诉求主要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25日,加盖有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承诺》一份,主要载明:**在山东区域给我公司经营项目中心供氧等工程项目提供了居间服务,分别协助我公司完成对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康复中心供氧工程和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第三住院部中心供氧项目的招标及中标工作,我公司按约定应付给刘敏居间服务费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项目12万元,其中2万元已经支付;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项目10万元,其中5.5万元已经支付。
2014年12月8日,同样加盖有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承诺》一份,主要载明:我公司承诺**的费用14.5万元两年内结清,款项转到刘敏指定的账户。
(2)由济南市公安局智远派出所颁发的《户口本》一份,载明:**住址为济南市历下区新馨家园25号楼4单元402号,于2015年11月13日因夫妻投靠,由山东省临朐县临朐南路28号移入本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承诺》中,载明了上诉人给其进行居间服务的具体工程项目以及应付的居间费用,上诉人据此主张尚欠的居间费用,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上诉人提交由有关公安机关颁发的《户籍本》可以证明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居间合同履行地点未作书面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上诉人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付款承诺》中当事人印章的真伪,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9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