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3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东郊宝峰路**号。
法定代表人:竺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昀,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上诉人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的生效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签名或加盖公章。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并不具备上述条件。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与竺亚君的汇款记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自相矛盾,其不能自圆其说。因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不真实,是其单方伪造的。被上诉人主张其从2014年进入上诉人公司其约定的年薪为15万元,每月支付3600元,剩余工资年底统一发放。但根据竺亚君的银行汇款记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竺亚君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15年月工资是3000元,年底并未支付过剩余年薪,而竺亚君在聊天记录中明确2015年12个月的工资都发齐了,被上诉人并未表示异议。对于竺亚君所说2016年1月份工资已汇及2016年月工资为3600元,被上诉人亦未表示异议。对2015年2月的工资为1731元,2016年2月的工资是2492元,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异议。聊天记录中也从未提及年薪,被上诉人更未向竺亚君催讨剩余工资。而聊天记录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地点先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可以进一步推定劳动合同文本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民事诉状中先是称在南靖补签了劳动合同,之后又称在南京盖章,在一审庭审中又陈述是在2016年12月在福建省南靖补签了劳动合同。聊天记录中也未有任何补签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称合同是二年后补签的,也不符合情理。如果系补签,则落款日期应该是2016年11月而不应该是2014年11月1日。因此,该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报酬的结算依据。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所盖的公章是非法公章,劳动合同上未有上诉人方任何人员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公章是上诉人所盖,更无证据证明这份合同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且单位印章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劳动合同文本上盖的印章未经备案,属于非法公章,不能依据认定劳动合同有效。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错误。竺亚君的银行记录及聊天记录中均表明2016年之前的工资已全部付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2016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13日的聊天记录中已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而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1至3月为上诉人工作的事实,相反聊天记录能反映2017年1至3月,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2017年1至3月工资,亦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主要证据的规则不当。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管理的部分附属工程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一致,就认定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不当的。第一,本案为未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上的非法公章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上诉人所加盖。第二,被上诉人利用非法公章伪造劳动合同的极大可能性。因为一审期间作为鉴定样本的合同均为后期增加的工程附属小项目,这些小工程签订及管理均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为此私刻了一枚非法公章备用。上诉人在其他场合均未使用过该非法公章。如此已有被充分证据证明是伪造的劳动合同也可作为定案依据的话,那么被上诉人也可伪造150万元或者更高的年薪。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未按证据规则认定证据的证明力,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证明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恶意伪造的,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合同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
满昀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满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盛弘公司支付满昀2016年未支付的剩余年薪工资计106800元;2.要求盛弘公司支付满昀2017年1月至3月份工资计37500元;3.要求盛弘公司支付满昀经济补偿金31250元;4.要求盛弘公司支付满昀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计11160元。一审审理中,满昀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仲裁申请中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盛弘公司原名称为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2017年4月5日更名为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满昀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盛弘公司支付2016年未支付的剩余年薪工资计106800元;2.盛弘公司支付2017年1-3月份工资37500元;3.盛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4.盛弘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160元;5.盛弘公司补缴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仲裁期间,盛弘公司对满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落款印文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仲裁委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样本为盛弘公司在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视、经理信息》,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落款处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9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奉劳仲案字[2017]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盛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满昀补缴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满昀应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二、驳回满昀的其他仲裁请求。鉴定费4400元,由满昀承担。满昀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期间,满昀就《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与《劳动合同》上“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GZYYZHB20140807)及工程联系单、登封市人民医院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DFSRMYY-151***501)上“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一致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7月2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甲方(盖章)处“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现有样本中供比对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2.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的《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现有样本中供比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花费鉴定费13001元。一审庭审中,满昀陈述其于2014年11月至康泰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山东区域项目施工,具体工作由竺追君指派,工资财务方面由竺亚君负责,2014年工资为2600元/月,2015年为3000元/月,2016年为3600元/月,该些是每个月预付工资,剩余年薪在年底支付,2016年12月,双方在福建省南靖县项目施工期间补签劳动合同,2017年3月底,满昀电话告知竺追君解除劳动合同,但竺追君未接电话,仲裁庭审中满昀陈述最后工作至2017年4月5日;盛弘公司认可满昀在2014年上半年至2017年1月期间为盛弘公司工作,为临时工,其中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等项目施工由满昀负责完成,2015年7月,盛弘公司为满昀缴纳了一个月社会保险,同时盛弘公司陈述其曾就满昀私刻公章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工资支付标准;三、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盛弘公司虽提供了员工名册、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表等用以证明满昀非其公司员工,但考虑到满昀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同时结合盛弘公司认可满昀在2014年上半年至2017年1月期间为其工作并缴纳过一个月的社会保险、QQ聊天记录显示的公司股东竺亚君向满昀发放工资、满昀向竺追君汇报工作等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为满昀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更为可信,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满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甲方(盖章)处“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与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联系单、登封市人民医院采购供货合同上供比对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而盛弘公司对上述医院合同及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与该些医院存在合同载明的施工项目,满昀与竺追君、竺亚君的聊天记录也能反映出该些医院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盛弘公司答辩认为劳动合同由满昀恶意伪造,落款处“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系满昀私刻公章盖印形成,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盛弘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5万元/年的标准支付2016年至2017年3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工资,双方均认可3600元/月已支付,故2016年剩余工资经计算为106800元(15万元/年-3600元/月×12个月);2017年1-3月工资,经计算为37500元(15万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争议焦点三,竺追君在2017年2月13日的QQ聊天中提及“关于你想换单位我同意,2月份把工作交待一下,把资料移交寄回公司就行”,满昀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在该日QQ聊天中曾向竺追君表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仲裁庭审中陈述最后工作至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2日申请仲裁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等。一审法院认为,满昀与竺追君在2017年2月13日的QQ聊天中已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竺追君要求满昀“交待工作、移交资料”,满昀继续在盛弘公司工作至2017年4月5日也较为合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一致解除的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或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5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满昀未提供证据证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有说明原因或理由,仲裁时又以盛弘公司未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盛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支付,满昀在2017年2月13日QQ聊天中向竺追君表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竺追君也表示同意,满昀未举证证实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实有其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存在,故满昀要求盛弘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康泰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更名为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满昀2016年工资106800元、2017年1-3月工资37500元,合计144300元;二、驳回满昀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满昀补缴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满昀应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仲裁期间鉴定费4400元(已由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满昀负担,一审案件鉴定费13001元(已由****)由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满昀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其主张的拖欠工资能否予以支持。
首先,满昀在盛弘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向盛弘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由盛弘公司股东兼会计竺亚君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满昀向盛弘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盛弘公司管理,由盛弘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盛弘公司二审期间仍坚称与满昀存在用工关系的是竺亚君,不符合事实,也有违诚信原则。其次,关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劳动合同中的公章虽与盛弘公司备案公章不同,但该公章经鉴定与盛弘公司在对外签订的部分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相同,说明该公章亦是盛弘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可以代表盛弘公司的意思表示。盛弘公司主张该公章系满昀私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合同当事人可以分别在不同地点签署劳动合同,而且盛弘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签订地点是南京还是南靖的异议,也可能存在笔误(拼音输入)的可能性,故不足以据此否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补签劳动合同通常是指补上之前遗漏的合同,故以应签合同的时间作为合同落款时间,而不是以实际补签时间作为合同落款时间,也是正常合理的。盛弘公司以2016年12月补签合同应当以2016年12月为合同落款时间为由,主张满昀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满昀提供的劳动合同由盛弘公司盖章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盛弘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在满昀和盛弘公司会计竺亚君的短信和QQ聊天记录中,对于竺亚君所发送的“2016年1月份工资已汇,今年工资3600元每月”,满昀对此的回复是“收到”,该对话并未直接否定有年薪的存在,而且每月3600元工资则与劳动合同中“每个月基本工资3600元”相一致。因此,盛弘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年薪约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盛弘公司补发2016年度的剩余年薪106800元,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必然表示当即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盛弘公司对满昀提出“交待工作、移交资料”的要求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5日解除,有其合理性。因此,盛弘公司以满昀在2017年1至3月期间未提供劳动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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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