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3民初6241号
原告:满昀,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明,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东郊宝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684258685J。
法定代表人:竺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波,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昀与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明、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7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陈海洲、单宏洁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明、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就《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与《劳动合同》上“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GZYYZHB20140807)及工程联系单、登封市人民医院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DFSRMYY-15121501)上“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一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1月9日,被告就《劳动合同》上“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盖章时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因未提供检验形成时间所必须提供的比对样本,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支付的剩余年薪工资计106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3月份工资计375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25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计1116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仲裁申请中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承包了山东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用氧气系统工程项目,需要一名现场工程施工技术负责人及售后维保和回款人员,故原告与康泰公司总经理竺追君就工资报酬、工作范围协商后,于同年10月进入康泰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原告催促下,竺追君在福建省南靖县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即竺追君从包中拿出事先打印好的劳动合同一式二份,交由原告签字,再由竺追君从包中拿出印章盖了康泰公司的印文,并将其中一份交给原告。后因康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4月上旬口头通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4月5日,康泰公司变更为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中,被告就劳动合同中“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公司公章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劳动合同中甲方(盖章)处“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仲裁委员会据此仅支持了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康泰公司拥有数枚“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该些印章均在使用之中,原告与康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康泰公司制作,由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竺追君签订盖章,并非原告伪造印章所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出勤上班,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并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工资是竺亚君以个人名义发放,原告在被告处未有任何考勤记录和录用手续,双方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为被告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也反映出2017年原告未为被告工作。2.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被告从未拖欠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劳动仲裁审理期间,经司法鉴定劳动合同系原告伪造,故请求法院判决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4.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恶意伪造,合同上所盖公章为原告私刻私盖的公章,并非被告法定备案公章,任何人均有可能私刻,且该份合同上未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名确认,未加盖骑缝章,合同中载明年薪15万元的一页未有任何印章和签名,故不能确定该份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仲裁审理期间,被告申请鉴定,鉴定结果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伪造的事实,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因如下:第一,根据竺亚君的银行汇款记录和原告在仲裁审理时提供的银行收款记录,竺亚君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工资为3000元/月,年底也并未支付过剩余年薪,而竺亚君在聊天记录中明确2015年12个月都发齐了,2016年1月份工资已汇,今年工资3600元/月,原告均表示没有异议,因而原告关于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每月先支付3600元,剩余年薪年底支付,但竺亚君支付给原告工资中,因春节放假未满勤原因,2015年2月为1731元,2016年2月为2492元,原告没有异议,如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无论原告是否足额出勤,被告均应每月支付3600元,不能以任何理由扣除,且原告与竺亚君、竺追君的聊天记录中也从未提及年薪,因此从双方确认的原告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足以说明原告的劳务报酬为月薪3600元,不存在年薪事实;第三,原告认可劳动合同是事后补签,被告也曾向法院申请对劳动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技术上原因无法鉴定,被告还就原告私刻私盖公章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劳动合同与聊天记录存在矛盾,且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足以推定劳动合同系原告伪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公司考勤上班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劳动合同系原告伪造,合同落款处的公章由原告私刻,该印章经鉴定并非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经核对一致,至于劳动合同是否系双方签订,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工程联系单复印件、登封市人民医院采购供货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工程验收移交单复印件,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联系单、登封市人民医院采购供货合同以及《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也认可其与该些医院业务往来情况是真实的,但被告认为医院合同与工程联系单上的印文是原告利用工作便利私刻公章后盖印上去的,并非被告盖印,合同上的公章也非被告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除了这几份合同以外被告其他合同上盖的都是合同专用章,仅原告管理的工程出现了公章。本院对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联系单、登封市人民医院采购供货合同以及《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工程验收移交单系复印件,也未得被告认可,故真实性难以确认。
3.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奉劳仲案字[2017]第158号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执,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竺追君、竺亚君短信与QQ聊天记录及周斌短信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载明了原告与竺亚君之间就项目工程款、工资支付的对接以及原告与竺追君就福建南靖、河南登封、山东济钢等项目施工的请示、汇报情况,能够反映出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工作、被告支付报酬以及原告接受被告管理。
5.付款承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未得被告认可,故真实性难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竺亚君短信与QQ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员工名册、记账凭证、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表,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员工名册中的公司员工并不包括在外施工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竺亚君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经济往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仅以劳动合同上的印文与备案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告要求对劳动合同中的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联系单、登封市人民医院采购供货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工程验收移交单中的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旧病房A楼医用中心供气工程合同书、登封市人民医院DSA手术室净化装饰工程合同书,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些合同均不知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发生在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之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由合同专用章盖印以及原告私刻私盖公章的事实。
三、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
1.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奉劳仲案字[2017]第158号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更名为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原告满昀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6年未支付的剩余年薪工资计106800元;2.被告支付2017年1-3月份工资375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160元;5.被告补缴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仲裁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落款印文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仲裁委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样本为被告在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视、经理信息》,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落款处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9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奉劳仲案字[2017]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补缴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原告应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就《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与《劳动合同》上“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GZYYZHB20140807)及工程联系单、登封市人民医院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DFSRMYY-15121501)上“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一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7月2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甲方(盖章)处“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现有样本中供比对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2.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的《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现有样本中供比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花费鉴定费1300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1月至康泰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山东区域项目施工,具体工作由竺追君指派,工资财务方面由竺亚君负责,2014年工资为2600元/月,2015年为3000元/月,2016年为3600元/月,该些是每个月预付工资,剩余年薪在年底支付,2016年12月,双方在福建省南靖县项目施工期间补签劳动合同,2017年3月底,原告电话告知竺追君解除劳动合同,但竺追君未接电话,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后工作至2017年4月5日;被告认可原告在2014年上半年至2017年1月期间为被告工作,为临时工,其中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等项目施工由原告负责完成,2015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一个月社会保险,同时被告陈述其曾就原告私刻公章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工资支付标准;三、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虽提供了员工名册、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表等用以证明原告非其公司员工,但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同时结合被告认可原告在2014年上半年至2017年1月期间为其工作并缴纳过一个月的社会保险、QQ聊天记录显示的公司股东竺亚君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向竺追君汇报工作等事实,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为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更为可信,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甲方(盖章)处“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与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联系单、登封市人民医院采购供货合同上供比对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而被告对上述医院合同及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与该些医院存在合同载明的施工项目,原告与竺追君、竺亚君的聊天记录也能反映出该些医院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答辩认为劳动合同由原告恶意伪造,落款处“奉化市康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系原告私刻公章盖印形成,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5万元/年的标准支付2016年至2017年3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工资,双方均认可3600元/月已支付,故2016年剩余工资经计算为106800元(15万元/年-3600元/月×12个月);2017年1-3月工资,经计算为37500元(15万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争议焦点三,竺追君在2017年2月13日的QQ聊天中提及“关于你想换单位我同意,2月份把工作交待一下,把资料移交寄回公司就行”,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在该日QQ聊天中曾向竺追君表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仲裁庭审中陈述最后工作至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2日申请仲裁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本院认为,原告与竺追君在2017年2月13日的QQ聊天中已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竺追君要求原告“交待工作、移交资料”,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4月5日也较为合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一致解除的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或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5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有说明原因或理由,仲裁时又以被告未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支付,原告在2017年2月13日QQ聊天中向竺追君表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竺追君也表示同意,原告未举证证实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实有其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泰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更名为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昀2016年工资106800元、2017年1-3月工资37500元,合计144300元;
二、驳回原告满昀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满昀补缴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原告满昀应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仲裁期间鉴定费4400元(已由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满昀负担,本案鉴定费13001元(已由原告满昀垫付)由被告浙江盛弘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海洲
审 判 员  单宏洁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威芳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