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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402民初23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王某某受雇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淮南市某某区的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某某建筑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4月11日上午10点钟左右,王某某在工地工作时,因固定爬梯的固定铁丝断裂,爬梯从4米多高的墙体滑落,王某某从爬梯上摔落到地面,导致王某某受伤。受伤后王某某依法申报工伤,但在申报工伤时,工伤认定机构告之王某某,需要确认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机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某某建筑公司不是王某某诉请确认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起诉。2、王某某起诉状中诉称某某建筑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某某建筑公司根本就不认识王某某,并不是王某某的用工主体。对于其损伤某某建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某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从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意思表示。更不存在人身的和经济上的身份隶属关系,依法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综上,王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依法根本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某某建筑公司根本就不是其用工适格主体。王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系淮南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2023年3月前后,原告王某某以及王某某申请的证人杨某、方某、俞某等多人通过熟人介绍得知黄某某需要劳务人员为淮南市某某区的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原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王某某、杨某、方某、俞某等人由黄某某确定雇佣,从事的具体劳务内容由黄某某安排、派遣、指挥,并确定具体的劳务报酬标准,劳务内容的完成情况由黄某某监督、检查,并通过黄某某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 淮南市某某有限公司分包某某建筑公司在淮南市某某区的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原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工程中劳务项目,黄某某系淮南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2023年4月11日上午10点钟左右,王某某从事黄某某安排的劳务中受伤,黄某某等人呼叫“120”送王某某就医。 2023年7月7日王某某向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确认用人单位某某建筑公司工伤认定,该局告知应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 2023年9月21日王某某向淮南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2023年9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淮劳人不仲字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王某某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后王某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广义的劳动争议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一切纠纷。狭义的劳动争议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有关劳动权利和义务的争议。从劳动争议的含义可知争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的前提,只有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的争议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主体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具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有具体的事实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争议的事实;理由主要是指原告用来证明前述事实并最终证明自己实体权利主张的证据材料,其次指有关的法律规定。 王某某提供劳务时已年满65周岁,不具备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无具体的劳动争议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