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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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30民初617号
原告:正***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正**上都镇***包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正**上都镇夏尔登吉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图布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服务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与被告正**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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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正**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原告工程款584445.86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正**上都镇人行道路硬化铺设方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施工,铺设方砖13193平方米,被告验收完毕之后原告如期竣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处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确认并支付工程款,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的,从第29天起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被告付款460336.14元后,剩余工程款584445.86元一直拖欠未付。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正**拖欠民营企业账款余额核对表》,再次确认工程审计价为1044782.00元,截止2018年底累计支付460336.14元,剩余工程款584445.86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关于2006年施工正**上都镇人行道路硬化铺设方砖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二、我单位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可能:1.主张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合,即签署合同的主体和实际要求拨付工程款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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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不一致,在后期施工或者主张工程款时发现施工主体发生变化。2.主张支付工程款公司股东死亡,暂未完成继承,公司无法提供有关继承完成合法凭证。3.主张支付工程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等无法确认工程款对账、拨付事宜且无法确定公司有权处理该事宜负责人。4.公司经营状况出现异常或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暂不能对外付款。5.因未向我单位交付等价值税票无法完成财务付款流程。三、因本案2006年正**上都镇人行道路硬化铺设方砖施工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当时施工人员并非原告,同时因年数较长,有关该工程项目材料查询困难,因此请求贵院核对原告是否具备合法收取该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是否遗漏权利主体或当事人等问题。如经贵院核实,原告提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收取工程款主体合法有效,不存在不得向其支付工程款情形,我局将申请财政进行拨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证明1.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正**上都镇人行道路硬化铺设方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施工,铺设方砖13193平方米,被告验收完毕之后原告如期竣工;2.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处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确认并支付工程款,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的,从第29天起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
第二组证据:1.《正**住建局工程款拨付单》一份(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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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正**拖欠民营企业账款余额核对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3.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1.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2.原告经被告确认取得涉案工程款的债权,原告享有涉案施工合同的所有主权利及从权利,被告于2017年曾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3.工程总价为1044782.00元,截止2018年底累计支付460336.14元,剩余工程款584445.86元,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3.***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7年9月16日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正***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吉泰实业分公司将对正**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债权转让给正***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第四组证据:1.证明(原件)、2.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死亡后,第一顺位继承人母亲***、继父***、长子**自愿放弃***公司股东及房产的继承,***的公司股东和房产由其配偶***、次子**共同继承,并于2014年7月3日在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21年5月29日继承人***、**出具《证明》,认可2017年9月16日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分公司与正***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住建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有效不知道,理由是当时2006年施工时,原告公司尚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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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原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以后,2006年当时施工单位是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分公司,这个合同是当时原告去建设局办理涉案工程欠款手续时,住建局要求其提供合同,原告说合同丢失,向住建局反应情况后,当时领导巴特尔局长根据情况,补签了该份合同。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有效不知道,理由为涉及财务内容,本代理人是业务工作人员,对财务内容不了解。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转让的事实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证明中***、**如签字属实,同意支付请法官对签字真实性进行核实。
被告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0日,原告、被告及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分公司三方签订了正**人行道路硬化铺设方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1367491元。
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2006年正**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将正**上都镇人行道路硬化铺设方砖工程发包给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分公司,甲方施工完毕后,结算工程款总价1044782元,正**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已付给我公司310336.14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734445.86元,现就甲方(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分公司)将该笔734445.86元债权转让给乙方正***元建筑安装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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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经将债权转让一事口头通知正**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正**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在同意甲方(正***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与乙方正***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向乙方支付转让债权款项。二、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经向正**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工程款总价1044782元发票,乙方不需要再向正**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发票。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正**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主张该笔债权。四、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734445.86元的上述债权发生转让后,被告住建局已向原告兴元公司支付150000元,剩余584445.86元的涉案工程款,于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正**拖欠民营企业账款余额核对表》,对被告所欠原告的584445.86元涉案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此欠款也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出具一份(2014)呼同证内民字第555号《公证书》,被继承人***于2014年4月1日死亡,***家庭成员为配偶***(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分公司负责人);***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次子**;***的亲生父亲***已于1968年死亡,母亲***和继父***都健在。根据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50100000004261)显示:***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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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95%的股权(出资额为9500万元人民币)。被继承人的房产及股权(股东资格)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且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没有另外规定,现被继承人的亲生父亲已先于其死亡,母亲***、继父***、长子**自愿放弃遗产房产和股权(股东资格)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的房产和股权(股东资格)由其配偶***、次子**共同继承。
2021年5月29日,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7月11日设立。因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分公司原负责人***于2014年去世,现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证明2017年9月16日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分公司与正***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属实并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兴元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故该合同属于补充签订的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住建局予以认可,并认为2006年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分公司。原被告签订的《正**拖欠民营企业账款余额核对表》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被告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9月16日,内蒙古吉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尾款734445.86元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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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予以采信。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案涉工程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为584445.86元,对此,被告也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584445.86元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并非2006年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且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经债权转让获得被告所欠付案涉工程款584445.86元的债权,故原告主张的从2006年8月15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9月17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按照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正***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84445.8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84445.8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正***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4.46元,由被告正**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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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格 日 勒
陪审员 额日登其其格
陪审员 梁 智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高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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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