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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锡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宝力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529民初53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辰,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晓蓝,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阿古达木。
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
被告:锡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敖秀芳。
被告:宝力道,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锡林***西乌珠穆沁旗。
原告***诉被告锡林***正镶白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锡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宝力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乌云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