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7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官庄畲族乡福泉村山寺口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南昌市进贤县。
上诉人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4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钢筋单项承包协议》系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实际履行案涉《钢筋单项承包协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1、《钢筋单项承办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签订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以合同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不是案涉《钢筋单项承办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上诉人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25188元;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以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返还所有款项止。
一审法院认为,《钢筋单项承包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故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勇签名的《承诺书》和《广寻云府10#13#15#楼项目施工工资表》(载明单位: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等现有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被申请人(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垫付了款项是事实”的表述综合分析,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4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李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