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岩民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裕(龙岩)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顺裕(龙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松福
代理审判员卢丰华
代理审判员*瑞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