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2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明,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倩,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百家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用名称:福建省嘉臣一品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工业园区D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裕,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树田,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畲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春书,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福建省上杭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11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加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福建省武平县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百家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达公司)、蓝树田、石春书、***、福建上杭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是***雇主”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及其他当事人主张***是雇主,应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是石春书、蓝树田雇佣,***仅是石春书、蓝树田的管理人员,系出于人道主义而为***垫付医疗费。(2014)武民初字第237号案件中***撤回对***的起诉,进一步说明***不是***的雇主。2.(2014)武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明确***不得再向***主张任何权利,即***已经放弃对***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放弃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百家达公司、蓝树田与石春书根据调解书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本案并不存在追偿权的基础。3.作为共同侵权人,只有被侵权人有权利放弃对部分或全部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通过与其他共同侵权人之间的约定放弃的。一、二审判决对“广厦公司不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的事实认定错误。4.对***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百家达公司、蓝树田与石春书、上杭广厦公司共同承担,***不应承担,二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分配认定错误。
(二)一、二审程序错误。1.***在(2014)武民初字第237号案件中提出对***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还未做重新鉴定时,其撤回了对***的起诉,并与石春书、蓝树田、百家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并未参与,现百家达公司以该协议内容向***主张追偿,该诉求不合理也不合法,且侵害了***的利益。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第四款规定,百家达公司、石春书、蓝树田及广厦公司应承担***在工作时间受伤的责任,其因未帮***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工单位支付。3.本案纠纷的解决所需的正义程序是由百家达公司、广厦公司、石春书、蓝树田、***中的任何一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武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再由***经过仲裁确认其与广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而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仲裁请求;如果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
(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起诉百家达公司、广厦公司、石春书、蓝树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2014)武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石春书、蓝树田以相同案由、相同事实再次起诉,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2.***对***所受伤害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2014)武民初字第237号案件中受害人***已经撤回对***的起诉,放弃要求***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其在与百家达公司、石春书及蓝树田达成的调解书并未授权蓝树田、石春书、百家达公司向***追偿,百家达公司无权向***再行主张承担法律责任。3.***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规定,***明知缺乏安全措施,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2014)武民初字第237号案中,***既已放弃追究***的责任,石春书、蓝树田、百家达公司也是自愿与***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故百家达公司无权向向***主张追偿。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百家达公司与石春书、蓝树田签订《厂房基础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厂房基础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石春书、蓝树田施工;后石春书、蓝树田又与***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施工,而***系在钢棚搭架施工的过程中摔伤。从石春书、蓝树田与***签订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人保险由***负责购买,以及***在(2014)武民初字第237号案件起诉时明确主张“***雇请原告为师傅工,为其钢棚搭架施工”等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受雇于***,并无不当。***主张***系由石春书、蓝树田雇请,其系现场管理人员,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也与其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书》的内容明显不符,***主张一、二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受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并雇请同样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且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应对***遭受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有关***应自担主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百家达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石春书、蓝树田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将发包工程;石春书、蓝树田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转包工程,一、二审法院认定百家达公司、石春书、蓝树田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也是正确的。上杭广厦公司仅是石春书、蓝树田的挂靠单位,并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发包人、分包人及雇主。在石春书、蓝树田已承担连带责任、***亦确认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上杭广厦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亦无不当。
(三)关于相关诉讼之后果。1.(2014)武民初字第237号案件系***作为被侵权人起诉百家达公司、石春书、蓝树田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处理的是连带责任外部关系,而本案系连带责任人对共同侵权人提起追偿权诉讼,处理的是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两案无论诉讼主体、法律关系以及诉讼标的内容均不相同,***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权选择仅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撤回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的问题在于***是否要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虽然(2014)武民初字第237号案件系以调解结案,对于赔偿数额并未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明确认定,但是在***并未明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结合调解书有关“***不得再向蓝树田、石春书、百家达公司及***主张任何权利”以及各连带责任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蓝树田、石春书及百家达公司向未参加该案调解的***另行主张的内容,应当认定***已在该案向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了全部赔偿责任,并无放弃***赔偿份额的意思表示。***主张***在(2014)武民初字第237号案件中撤回对***的起诉,是放弃向***主张权利,百家达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追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因此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并扣除其所应自行承担的责任份额,认定(2014)武民初字第237号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应受偿数额,未损害***的权利,同时在确认各连带责任人间的责任份额,在程序与实体上均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挺
审 判 员 林锦斌
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林 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