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3307号
原告:**送变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新城区长江路浅水湾1号御**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MA0QDH5L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頔。
被告:开原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开原市长征街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6961554722。
法定代表人:高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送变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配电力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变配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頔、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尾款人民币1987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为被告施工依水茗郡小区二期供电工程,至2018年12月末施工结束。结算时尚拖欠工程施工尾款198733元。虽经数次催要均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因该款项由财政拨付,现无法给付。
原告送变配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原始单据粘贴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一张,证明2019年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88053.26元。
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权限。
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权限。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送变配电力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发包方)订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城乡建设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水茗郡小区二期供电工程进行电力施工及安装。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986787元(含税)。2018年11月2日,原告进行施工,同年12月末施工结束。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88053.26元,剩余工程款198733.74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87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本案中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98733.74元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8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原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送变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87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