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某某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19行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8B。
法定代表人:陈妙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绍文,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617,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向振宏,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99432。
负责人:司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淦洪,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君宇,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70773468-1。
负责人:肖亚飞,东莞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温栩欣,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伟明,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2************156。
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与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8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5日,恒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5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东莞人社局重新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2.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9]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东莞人社局、东莞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8年4月4日入职恒辉公司担任洒水车驾驶员。***负责港口大道环卫二标路段的路面清洗工作,于2018年6月29日16时左右,在港口大道沙场路段工作的过程中,其从洒水车驾驶室下车时扭伤右脚,当天下班后到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部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韧带损伤”。2018年8月15日经东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陈旧性骨折”。2019年4月23日,东莞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工伤。恒辉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15日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维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是洒水车驾驶员,其工作是单独作业,其无法提供其他目击证人是工作形式所限。但是,结合《询问笔录》《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材料可知,***在事发当时便已电话告知项目部经理杜恒森事故情况,恒辉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该事实,并在事发后不久告知其主管袁沛球,且事发当天也确实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案涉事故伤害的事实。恒辉公司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涉案事故,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恒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东莞人社局认定恒辉公司发生的涉案事故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并作出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5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莞市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东莞人社局的上述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恒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只有***的单方陈述其曾经受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东莞人社局并未作进一步调查,仅依据***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属于工伤,证据不足。事实上,***的工作岗位是洒水车司机,如其在工作过程中右脚踝骨折,则必然无法开车,其当天不可能自行将洒水车开回恒辉公司后下班,可以证明其没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且***应该就近就医(其工作地点、居住地点都在万江),其受伤时间接近傍晚,其不可能到望牛墩倍康门诊部就医。更重要的是,***已于2018年7月11日辞职,其从未反映过曾受到工伤。***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但其未能证明且疑点重重,其单方陈述不成立,不应作出工伤认定。二、***主张的“右内外踝韧带损伤”、“右脚踝陈旧性骨折”不是同一种疾病,没有证据证明两者存在直接、必然的关联,原审法院未对东莞人社局认定是否正确作出审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东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以撤销。
恒辉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补充意见:一、***没有在2018年6月29日受伤,其提交6月29日至7月2日的药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是虚假的,并以此蒙骗社保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四张收据编号是连号,明显不合常理。四张收据的药费都是70元,金额完全一致,而且一盒治疗骨伤的筋骨贴金额也不止70元,因此收据金额也不符合常理。望牛墩倍康门诊部已经证实上述四张收据不是该门诊部出具,且门诊部使用的收据样式明显不一致,可以证明四张收据是虚假的。二、***没有6月29日到倍康门诊部就诊的缴费凭证和记录,倍康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是虚假伪造的。三、***于7月11日走路到项目部领取工资,更能证明其右脚没有受伤。四、***主张的受伤时间与中医院《X线诊断报告》显示的骨头恢复情况明显不符,其根本没有在6月29日受伤,不可能在8月15日就在X光下可见骨痂,极可能在入职前就已骨折并经过治疗。五、退一步说,若***在6月29日受伤,也与中医院作出“陈旧性骨折”的诊断结果没有因果关联,中医院的诊断结果不应作为认定工伤及伤情的依据。
被上诉人东莞人社局答辩:一、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对于***遭受工伤的事实,除其自己的陈述以外,还有《工作安排说明》、《门(急)诊诊断证明书》、《东莞中医院门诊病历》、现场照片、《公司职员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对恒辉公司项目经理袁沛球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于2019年6月29日受伤后至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治疗,该门诊仅根据其受伤表面情况作出诊断“右内外踝韧带损伤”,并且没有进行X光拍摄等医疗辅助检查。***因脚伤持续疼痛,于2019年8月15日到东莞市中医院治疗,医院经过拍摄X光诊断,出具了“右外踝陈旧性骨折”的诊断结论。东莞人社局认为,***受伤位置相同,且第二次是经过医疗器材X光诊断为“右外踝陈旧性骨折”,东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上也写明该症状为1个半月前扭伤致右踝疼痛,东莞市中医院的诊断结果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受伤结果与工作过程中的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恒辉公司否认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恒辉公司凭着***连续四天前往倍康门诊部就诊并购买骨伤药物就推断出相关收据是虚假的,不具有合理性。恒辉公司对***伤情的判断仅凭自身推测,其非专业机构,无法对伤情作出准备判断,恒辉公司认为***未在6月29日受伤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恒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2019年6月29日所伤当日按照公司安排单独作业,无法提供其他目击证人的证明具有合理性,且其在受伤以后便电话告知项目部经理杜恒森,在当天的不久以后亦已告知其主管袁沛球,根据袁沛球的询问笔录及原审的庭审情况均可确认以上事实。***也提供了受伤当日的诊断记录以及后续治疗记录的证据予以证明工伤发生的事实。恒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恒辉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答辩: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述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恒辉公司于二审期间主张***在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部就诊的相关材料是虚假的,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于2018年6月29日在该门诊部的就诊记录、病例资料。本院经询问***,***述称其就诊的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部位于东莞市*************,该门诊亦挂有“张东祖传跌打馆”的招牌,经营多年,周围村民都到此看病;***陈述其在该门诊就诊,敷药十多天,公司表示不能报销,故其后来没有索要收据;又因为伤情没有好转,故转到东莞市中医院看病。本院遂到位于上述地址的“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部”进行调查。该门诊部门口张贴“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部”标识,并悬挂“张东祖传跌打馆”招牌。由于门诊部经营人未在场,本院对门诊部医生张德培进行询问。张德培医生陈述:该门诊门口有“张东祖传跌打馆”、“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部”两个标识,该门诊与位于望牛墩镇镇中路新电城路段的“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部”是家族生意,所以该门诊亦张贴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部的标识。张德培医生确认东莞人社局提交的《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部门(急)诊诊断证明书》、恒辉公司二审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的四张收费收据均由该门诊出具,该诊断证明书落款的医师张德根是其弟弟,其表示该门诊无电脑记录,无法提供2018年***的就诊记录。张德培医生解释门诊所使用的收款收据每个编号均有几联,门诊并不留底,每联都开具给患者,所以会出现不同日期开具的收据编号相近或相同的情形。
恒辉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由杜恒森、袁沛球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反映***在2018年7月11日走路回项目部,行动正常,并无不便。***于二审期间提交了10张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2份微信付款截图。聊天截图反映***于2018年6月29日17时11分在“港口环卫项目工作群”上发信息,反映其右脚受伤,在张东祖传跌打馆就诊,右脚裹着绷带;备注名为“公司袁沛球”(微信号为wxid_3a6e0pax0n5n21)的群内成员进行了回复。微信付款截图反映***于2018年7月15、17日先后向“张东祖传跌打馆”付款70元。恒辉公司确认***所提交截图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东莞人社局、东莞市政府对***提交的截图予以确认。
恒辉公司于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为复印件,且二位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付款截图,各方均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结合本院二审到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部调查、对张德培医生询问的情况、***提交的微信付款截图、2018年6月29日《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部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可确认***于2018年6月29日下午因右脚受伤到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部就诊的事实。结合袁沛球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工作时间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是单独作业,受伤时并无其他目击证人,但其当天下午正常出勤,受伤后其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了右脚受伤的情况,亦马上通过电话告知袁沛球,袁沛球亦通过该群了解到***受伤的情况,故对***因工受伤的主张可予以采纳。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治疗于2019年6月29日根据***受伤情况诊断其“右内外踝韧带损伤”。***因脚伤不愈,于2019年8月15日到东莞市中医院治疗,医院结合X光检查,诊断其“右外踝陈旧性骨折”。两所医疗机构诊断结论虽不同,但诊断***的受伤部位相同,东莞市中医院的诊断结论是结合X光检查得出,诊断结果更客观真实。对***在上述两所医疗机构诊断的情况均应确认真实性。因此,***在2018年6月29日受伤与工作过程中的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在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恒辉公司主张***在东莞望牛墩倍康门诊部就诊的材料不实,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东莞人社局所作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案涉事故中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东莞市政府作出维持东莞人社局所作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艳芹
审判员  陈彩玲
审判员  林冰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詹舒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