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7641号
原告:东莞市威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四盛小组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YB4K60。
法定代表人:顾永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树海,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康,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白马黄金路46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9952468B。
法定代表人:陈妙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培,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彪,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东莞市威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转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康、穆树海分别于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斌、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芳、被告黄彪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培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209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4245元、车辆损失估价费3730元、事故现场拖救费8900元、拖车费2700元、保全费252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019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魏方斌驾驶粤S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环城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东莞市石碣镇环城路石碣镇路段刘沙跨线桥时,该车避让其右侧同向行驶由黄彪驾驶的粤S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时失控,其右侧车身与S31735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后该车再冲出道路与路边护栏和绿化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护栏、绿化设施、路标等不同程度损坏和魏方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东莞市调查,但无法查证是由哪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
二、车辆登记和保险情况
粤S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辉公司,被告黄彪是被告恒辉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粤S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粤S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威源公司,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广州市博利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博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虽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由威源公司支配、控制、管理及使用,对该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赔偿同意由威源公司处理等。
(三)原告损失及认定理由
1.车辆损失:粤S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84495元,后经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84495元,有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维修发票证实。被告恒辉公司、太保东莞分公司、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有违公平。因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资格的车辆损失评定机构,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也有相应的车辆维修发票佐证,故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495元,原告主张84245元,本院予以支持。
2.车辆损失鉴定费3730元,有鉴定结论书以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3.事故现场拖救费、拖车费11600元,有相应的吊车费、拖车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诉请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费用1500元,因该损失不属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1020元,本院在受理费中予以处理。
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由于粤S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和粤S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司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且缺乏现场视频监控及其他证据证实,故交警部门无法查证是由哪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在庭审中,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各方也无法举证证明本事故是由哪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现场调查材料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推定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原告是粤S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也是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有权主张上述车辆的损失,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共计99575元。原告车辆对于粤S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而言是第三者,粤S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威源公司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于粤S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该险种的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陪,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97575元中50%的赔偿责任,即48787.5元。
综上,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8787.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恒辉公司、黄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东莞市威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东莞市威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48787.5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威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黄彪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威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341.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威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89.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60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小玲
审判员 余爱雄
审判员 吴丽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泽球
徐金华
陈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