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周和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7425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和连,女,汉族,1940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女,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罗江**,男,汉族,1994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白马黄金路46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9952468B。
法定代表人:陈妙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绍文,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和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一、请求判决五位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736.18元、误工费23773.5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30元,合计41539.76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40%计算16615.9元。二、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位被告连带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8年11月28日8时44分,***超速(经鉴定,***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77KM/H)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粤S×××××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号牌为假牌)由望牛墩往高埗方向行至东莞市万江区环城路北辅道小享跨线桥底路段时,其车车头与前方步行横过道路的文香菊发生碰撞,造成文香菊当场死亡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香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18日),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9年3月19日门诊治疗,医嘱:休2周,继续治疗。至2019年3月19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686.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
3、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确认。
4、护理费:150元/天×20天=3000元;
5、交通费:30元/天×20天=60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惠州金意丰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员工刷卡记录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7.3.4-2019.3.4),主张其在惠州金意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705.66元,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0天+医嘱休息14天,共计34天。误工费计算为:5705.66元/月÷30天/月×34天=6466.41元。
7、其他:文香菊是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文香菊在履行恒辉公司的职务行为。
裁判理由、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和连、***、***、罗江**对事故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但其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未提出复核申请,在其作为原告的另案(2019)粤1971民初5869号案件中亦未提出,现在本案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文香菊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恒辉公司的职务行为,文香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的损失应由恒辉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恒辉公司辩称文香菊横过马路是个人行为,恒辉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损失共计26753.29元,应由恒辉公司赔付***40%,即10701.3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10701.3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和连、***、***、罗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8.34元,由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6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静
二○一九二○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绣珍
卢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