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9454号
原告:**有,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诗琪,系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婉,系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往,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
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8B。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5X。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扬,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诉被告**往、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斌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49214.25元(医疗费40195.44元、复查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残疾赔偿金202095.6元、护理费4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155874.27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891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66.67元,按责任划分,原告应得249214.25元);二、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判决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治疗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6月4日16时26分,当事人**有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大朗镇方向经松山湖大道往东城区方向靠右侧左车道行驶,当行驶至东莞市××××××××××××××××,遇前方同道由**往驾驶的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作业,避让不及,车头撞向前车车尾,造成**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认定,**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事故发生后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住院时间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1月6日,住院165天,产生医疗费167431.48元。第二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从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1日,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30653.03元。第三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从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17日,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7410.94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被告已经理赔了,包括交强险的医疗限额1万元也已经用尽。现在起诉的是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
原告经广东至信司法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元。
(二)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
被告**往是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收垃圾,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驾驶的车辆粤S×××**号货车是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发生事故后被告**往还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现在已经离职。
粤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损失及认定理由,本院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1、医疗费:原告诉请40195.44元(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证,其中共住院治疗为30653.03元、7410.94元,门诊费用分别为62.7元、525.9元、214.76元、572.95元、10元、224.76元、4元、194.4元、14元,外出购护理垫308元)。因护理垫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只支持39887.44元。
2、复查费:原告诉请2200元,第一、二、三次出院记录均有载明原告需要复查,未写明具体金额,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赔付。本院暂不支持,待以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另行主张。
3、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后续需拆除内固定,原告第一、第二次出院记录上面都有写需要后续治疗,第一次写了15000元左右,第二次写了15000元到20000元。原告按照第二次的医嘱主张了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认为按15000元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750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评定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支持10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1300元=100元/天×213天(第一次住院期间165天+第二次住院期间40天+第三次住院8天)。被告确认,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202095.6元=48118元/年×20年×21%,原告伤残等级是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按照2019年城镇标准计算,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7、护理费:原告诉请45700元=150元/天×305天(第一次住院期间165天+全休院后护理3个月即92天+第二次住院期间40天+第三次住院8天)。因原告三次住院共213天,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全休院后护理3个月按每天120元计算92天,两项合计支持4299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2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10500元。
9、误工费:原告诉请155874.27元(62521元÷365天×910天,按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即2017年6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12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该是住院时间加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即是第一次住院是165天+90天+第二次住院40天+医嘱的180天,共475天,而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原告受伤时间,不确认计算到致残前一天。本院认为被告计算的误工时间的方法较为合理,予以采纳,但时间应为第一次住院是165天+92天+第二次住院40天+医嘱的180天,共477天,标准按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为81706元。
10、鉴定费:273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原告诉请8910元(原告及其亲属住院及门诊发生交通费支出(30元/天×297天)),住院205天+全休3个月(92天)。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予以支持205天,每天30元,共计6150元。
12、住宿费:原告诉请3000元,原告主张自己转院回广西治疗,原告本人及亲属在广西玉林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具体开支数目,酌情支持1000元。
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2866.67元(1720元/月×10天×5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因此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3人误工10天计算为1720元/月÷30×3×10=172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于粤S×××**号货车而言是第三者,由于粤S×××**号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往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往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无需直接承担,而由其用人单位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由于粤S×××**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1-5项共计79737.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因上一次起诉第一次住院费用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先行承担了10000元,因此这次起诉的数额79737.44元由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921.23元;以上第6-13项共计34889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先行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238891.6元由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166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10000元+23921.23元+71667.48元=205588.71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有205588.71元;
二、驳回原告**有对被告**往、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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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叶浩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华菲
陈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