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莞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9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莞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横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白马黄金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核心,东莞市美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东莞市莞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莞城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莞城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应得工资11566.08元;二、驳回***对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雷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莞城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恒辉公司、莞城服务中心立即支付***2015年高温津贴75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15日工资及加班费共计34935.44元,工具费用(扫把)26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辉公司、莞城服务中心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与恒辉公司、莞城服务中心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在承包公司(恒辉公司)与莞城服务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承包合同后,***直至2015年1月19日仍然处于恒辉公司管理之下为莞城服务中心的管辖地提供清洁劳动(已经得到恒辉公司的确认),***已经与恒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该劳务关系一直延续到2016年9月。不管是在莞城环卫所还是莞城服务中心管理***所清扫的路段期间,均系莞城环卫所或莞城服务中心安排***与承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否则,***不可能在同一地方可以连续清扫十几年之久,且在没有承包公司承包期间,系莞城环卫所或莞城服务中心给***发放工资,购买社保,足以证明***系一直与莞城服务中心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工作情况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应当不予采信,***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通知签订该劳动合同的环卫工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并要求提交该环卫工的缴交社保情况、考勤、发放工资情况,以证实其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但恒辉公司、莞城服务中心均没有提交,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的签名并不能证明系该环卫工所签。恒辉公司、莞城服务中心均没有提交会议记录的原件质证,且在签署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所谓的员工代表并没有得到众多的环卫工人授权,该记录并没有日期及相关单位的盖章。恒辉公司并没有与***解除劳动关系,恒辉公司、莞城服务中心均没有书面告知***不得在该地方清扫,解除劳务关系。2016年9月莞城服务中心给***发放了先进工作者证书,足以证明***与莞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作为弱势一方,在恒辉公司、莞城公用中心故意不给***考勤且***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应采取举证责任转移,责令恒辉公司、莞城公用中心举证证明。而法院没有到现场查明事实已经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且视频监控资料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原审法院应当依雷统芳的申请前往现场查明事实。法院应当传唤现场管理人员接受法庭的询问。莞城信访办的答复只是根据莞城服务中心做出的对***及***等二十多名的上访的回复,实际上莞城信访办并未有进行调查核实,莞城信访办对***等二十几人的回复是根据莞城服务中心对此事的回复,这样的答复不应该成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莞城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莞城服务中心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莞城服务中心接管期间清扫了路段,提供了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莞城服务中心对其进行过工作时的安排和管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莞城服务中心已对承包公司退出承包、莞城服务中心暂时接管环卫工作事宜尽了充分的通知义务,通知已到达***。莞城服务中心、恒辉公司、美升达公司已以各种方式通知各环卫工人,***均已充分知悉恒辉公司、美升达公司退出承包,并由莞城服务中心暂时接管莞城环卫工作事宜,莞城服务中心、美升达公司、恒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也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并无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莞城服务中心等提供的以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大部分的环卫工人均已按工人代表参与达成的会议记录共识与美升达公司、恒辉公司结算了工资,解除了劳务关系并与莞城服务中心办理入职手续建立了新的劳务关系,在该大环境下,***不可能不知道以上通知及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由恒辉公司自行招聘,***与恒辉公司已签订了劳务合同,恒辉公司作为用工方,对其退出承包、与***结算工作、解除合同负有主要的通知义务。三、按照***的主张,其在无人发工资的情况下,却能持续清扫路段一年多,也完全不符合常理。四、莞城服务中心与***并不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三、四、五条的规定,莞城服务中心与***从未达成过劳务合同,即使***主张清扫了路段,付出了劳务,但也是其自愿强行付出劳务,属于“强买强卖”的单方行为,该行为对莞城服务中心则实为故意扰乱莞城服务中心的管理秩序。五、***实际与兴塘社区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可能与莞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莞城服务中心提供了***与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作期间已与兴塘社区建立了劳动关系,一直由兴塘社区发放工资并接受其的管理,故***不可能再与莞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莞城服务中心及恒辉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莞城服务中心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莞城服务中心是否应向***支付工资,如需支付,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莞城服务中心在2014年12月1日接管了案涉环卫工作,并安排***继续清扫原负责路段,同意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与莞城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否认收到莞城服务中心2015月1月18日发出的通知,并称不知悉该通知内容,莞城服务中心因此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于该时间明确告知***原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但一直未能提供,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视为未明确告知***已终止劳动关系。又由于莞城服务中心一直未发放工资,当***等人就工资发放问题向莞城信访办信访时,莞城信访办于2015年4月21日才明确回复***没有与莞城服务中心确立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此时,***应清楚获知莞城服务中心不再需要其提供劳动,*统芳以其与恒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继续提供劳动并要求莞城服务中心支付之后的工资报酬,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荣誉证书上未显示有其名字,其据此主张之后的工资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莞城服务中心主张***已与兴塘社区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可能再与莞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莞城服务中心提供的***与东莞市莞城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劳动合同显示工作期限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故对莞城服务中心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参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以满勤计得***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1566.08元是正确的,莞城服务中心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给***。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莞城服务中心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莞城服务中心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许卫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