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84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莞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横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791000-7。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白马黄金路46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995246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核心,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东莞市莞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莞城公用中心)、被上诉人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11日判决:一、东莞市莞城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应得工资11566.08元(含工具费)。二、驳回***对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莞城公用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改判恒辉公司、莞城公用中心立即支付***2015年高温津贴75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15日工资及加班费共计34935.44元,工具费用(扫把)260元,以上合计35945.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辉公司、莞城公用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与恒辉公司、莞城公用中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是错误的。1.在恒辉公司与莞城公用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承包合同后,***直至2015年1月19日仍然处于恒辉公司管理之下为莞城公用中心的管辖地提供清洁劳务(已得到恒辉公司确认),***已经与恒辉公司、莞城公用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该劳务关系一直延续至2016年9月。2.恒辉公司、莞城公用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情况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应不予采信。***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签订该劳动合同的***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并要求提交***的社保、考勤、工资发放等证据,莞城公用中心均没有提交。在已有事实表明莞城公用中心伪造证据的情况下(伪造了另外一个案件的曾宪全的签名),一审法院仍然采信莞城公用中心的证据是错误的。3.恒辉公司、莞城公用中心提交的《会议记录》,并没有提交原件质证,且签署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所谓的员工代表并没有得到众多环卫工人授权,记录没有日期也没有盖章,不应认定其真实性。4.恒辉公司没有与***解除劳务关系,莞城公用中心、恒辉公司均没有书面告知***不得在该地方清扫、解除劳务关系。二、本案中,***作为弱势一方,在恒辉公司、莞城公用中心故意不给***考勤且***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应采取举证责任转移,责令恒辉公司、莞城公用中心举证证明。而且***也曾申请一审法院前往现场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去现场查明事实已经损害到***的合法权益,且***申请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一审法院应当依***的申请前往现场查明事实。三、一审法院仅凭莞城信访办2015年4月21日的答复,认定已经明确未建立劳务或劳动关系,认为***与恒辉公司、莞城公用中心之间事实劳务关系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较为符合常理。实际上莞城信访办并无进行调查核实,是根据莞城公用中心对此的回复,此答复不应成为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在证人的证人证言之下,***与莞城公用中心、恒辉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且***一直在为莞城公用中心、恒辉公司提供服务,莞城公用中心、恒辉公司应当支付***工资。
针对***的上诉,莞城公用中心向本院口头答辩称:莞城公用中心的答辩意见和莞城公用中心的上诉状一致。
针对***的上诉,恒辉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补充:1.会议记录是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的一个延续和组成部分,这是形成背景和记录的说明。2.会议记录的形成经过会议前提前发布、通知通告、垃圾站张贴、巡视员传达,到会议记录形成书面文字,又对会议记录张贴公告。
上诉人莞城公用中心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莞城公用中心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清扫了路段、向莞城公用中心提供了劳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莞城公用中心接管期间清扫了路段,提供了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莞城公用中心对其进行过工作的安排及管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二、莞城公用中心已对承包公司退出承包、莞城公用中心暂时接管环卫工作事宜尽了充分的通知义务,通知已到达***。1.莞城公用中心、美升达公司、恒辉公司已以各种方式通知各环卫工人,***均已充分知悉美升达公司、恒辉公司退出承包,并由莞城公用中心暂时接管莞城环卫工作事宜,也有足够的证据链条证明该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莞城公用中心等提供的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大部分的环卫工人均已按有工人代表参与达成的《会议记录》共识与美升达公司、恒辉公司结算了工资、解除了劳务关系并与莞城公用中心办理入职手续建立了新的劳务关系,***在大环境下不可能不知道以上通知及事实。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恒辉公司自行招聘,且其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恒辉公司作为用工方,对其退出承包、与***结算工资、解除合同负有主要的通知义务。三、按照***的主张,其在无人发工资的情况下,持续清扫路段1年多,不符合常理。四、莞城公用中心与***并不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莞城公用中心并无与***达成过劳务合同,即使***主张清扫了路段,付出了劳务,但也是其自愿强行付出劳务,属“强买强卖”的单方行为,实为故意扰乱莞城公用中心的管理秩序。
针对莞城公用中心的上诉,***口头答辩称:***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解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不应该在劳动者。根据一审调查的事实,不能证明莞城公用中心对***提出了明确有效的解除劳务关系的相应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务关系,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务关系一直存续,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针对莞城公用中心的上诉,恒辉公司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莞城公用中心指派其提供的接替其工作岗位的人员名单上三位以上的人员出庭质证,以查明莞城公用中心提交虚假名单。莞城公用中心陈述2016年3月份起案涉区域全部发包了,不是莞城公用中心负责处理,已经联系不到列表中的人员。***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还陈述其一审确认不调取路面监控视频是因为一审法院告知监控已经过了时间,所以才确认不调取视频,实际上***是多次申请法院调取视频,也要求主审法官走访商铺,一审主审法官有去走访商铺,但在一审判决中没有记载该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莞城公用中心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莞城公用中心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莞城公用中心在2014年12月1日接管了案涉环卫工作,并安排***继续清扫原负责路段,同意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与莞城公用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虽然***否认收到或者知悉莞城公用中心2015年1月18日发出的《通知》,而莞城公用中心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已于该时间明确告知***原劳务合同关系终止,但莞城公用中心一直未发放工资,而当***等人就工资发放问题向莞城信访办信访时,莞城信访办于2015年4月21日明确回复***等人其没有与莞城公用中心确立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此时,***应清楚获知莞城公用中心不再需要其提供劳务,***以其与恒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未到期为由继续提供劳务并要求恒辉公司及莞城公用中心支付之后的工资报酬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认为恒辉公司、莞城公用中心不需要其继续提供劳务给其造成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莞城公用中心支付工资报酬。再次,***等人多次申请要求莞城公用中心举证证明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道路由谁负责清扫,本院认为莞城公用中心具体如何安排道路清扫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二审提出要求接替其工作岗位的证人到庭质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后,一审法院参照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以满勤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正确,莞城公用中心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给***。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以诉讼标的计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莞城公用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负担465.6元,莞城公用中心负担233元,***已预交10元,双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迳行向一审法院缴纳各自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部分为409.48元,由***负担(已预交);莞城公用中心上诉部分为89.15元,由莞城公用中心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