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李昭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昭阳,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系李某5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飞,广东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女,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系李某5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飞,广东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系李某5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飞,广东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2011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系李某5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4,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飞,广东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汉族,2013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系李某5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4,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飞,广东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汉族,2014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系李某5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4,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飞,广东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丽湾商务公寓B-1402。
法定代表人:张龙。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
负责人:尤程明。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层**座*********层。
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覃庆权,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
原审被告: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白马黄金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妙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昭阳、李三女、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以下简称李昭阳等六人)、原审被告刘建军、深圳市龙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远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覃庆权、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16日,李昭阳等六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建军、龙远翔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覃庆权、恒辉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1.刘建军、龙远翔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覃庆权、恒辉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李昭阳等六人1321211.05元(含: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63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9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0元、拖车费4200元、维修费69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建军、龙远翔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覃庆权、恒辉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昭阳、李三女、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11200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昭阳、李三女、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255043.84元;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昭阳、李三女、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367043.84元;四、驳回李昭阳、李三女、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对刘建军、深圳市龙远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覃庆权、广东恒辉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昭阳、李三女、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252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昭阳等六人系农业性质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李昭阳等六人的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足以证明死者李某5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1971民初125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李昭阳等六人204378.28元(折合不服金额为:162665.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昭阳等六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昭阳等六人答辩称:一、一审确认李某5符合事故发生前在东莞连续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满一年,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死者李某5生前及家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租住证明、居住证明、货车行驶证地址认证为证。2.死者李某5生前在东莞市有固定收入。死者李某5生前在东莞市从事道路运输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银行流水为证。3.此外,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保险单、居住证明、银行流水账、就读证明和收款收据为证。4.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的,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二、一审判决后,李昭阳等六人对一审认定事故的责任分担不服,由于经济客观原因而不上诉,现就事故的责任分担提出以下意见。根据东公交认字[2017]A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李某5仅是“被卡在驾驶室位上”没有发生生命危险,说明这次碰撞力度不大,损害程度也轻。第二次碰撞导致“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及车身左侧与道路左侧水泥护栏发生碰刮”,强大的撞击把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及车身左侧撞向道路的水泥护栏,才造成李某5当场死亡结果。第二次事故的撞击力度非常大,是造成李某5当场死亡的唯一原因。本案第二次碰撞事故是刘建军、覃庆权的违法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刘建军、覃庆权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答辩称:1.案涉事故受害人李某5为农村户籍,李昭阳等六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况,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2.请法庭依法重新认定李昭阳等六人因本次事故应得的赔偿金额,从而重新认定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原审被告刘建军、龙远翔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覃庆权、恒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在计算案涉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何种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经查,李某5是农业户口,但李昭阳等六人提供了李某5的居住证明,证实李某5自2013年8月29日后长期居住在东莞市,且李某5还购买重型厢式货车粤S×××××,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再结合银行流水记录和李某5女儿李某1在东莞市入读幼儿园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5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审判决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冠东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