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旗巴彦塔拉乡泰跃维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鄂温克旗巴彦塔拉乡泰跃维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鄂温克族自治旗伊兰嘎查伊兰牧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4民初2477号
原告:鄂温克旗巴彦塔拉乡泰跃维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华,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伊兰嘎查伊兰牧民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单春艳,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岳,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温克旗巴彦塔拉乡泰跃维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自治旗伊兰嘎查伊兰牧民合作社(以下简称伊兰牧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跃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华,被告伊兰牧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82,327元(以3,186,3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8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80,000元及利息29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86,327元及利息2,506,577.24元;2、以1,186,3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的利息237,265.40元;3、支付工程款896,000元、利息1,118,805元(以8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生产区办公室、宿舍、育肥牛舍及办公室、宿舍门前广场硬化工程”。原告于2014年6月进驻现场施工,因被告与租赁草原的草场主发生纠纷,于2015年10月20日停工。2019年1月份,原、被告协商该工程未完成的部分,由原告聘请审计公司进行决算审计。审计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该报告审定已完工程的总价款为4,082,32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2,327元、利息3,377,114元,合计7,459,441元。被告伊兰牧民合作社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伊兰牧民合作社辩称,对诉讼主体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款应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巴彦塔拉乡政府生产区办公室、宿舍、育肥牛舍及办公室、宿舍门前广场硬化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还款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伊兰牧民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生产区办公室、宿舍、育肥牛舍及办公室、宿舍门前广场硬化工程”。原告于2014年6月进驻现场施工。因被告与租赁草原的草场主发生纠纷,于2015年10月20日停工。2019年1月份,原、被告协商,该工程未完成的部分,由原告聘请审计公司进行决算审计。审计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该报告审定已完工程的总价款为4,082,32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伊兰牧民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2,327元、利息3,377,114元,合计7,459,441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泰跃公司与被告伊兰牧民合作社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泰跃公司与被告伊兰牧民合作社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及还款协议,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186,327元及利息2,506,577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已完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均没有异议,故被告伊兰牧民合作社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原告泰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工程款1,186,3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237,265元、以8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1,118,80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也明确约定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涉诉工程款应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伊兰牧民合作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伊兰嘎查伊兰牧民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温克旗巴彦塔拉乡泰跃维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2,3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62,647.64元(以3,186,3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506,577.24元;以1,186,32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37,265.40元;以8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1,118,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0元,减半收取26,690元,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伊兰嘎查牧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钦德力格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雅  璐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因涉及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裁判的理由。判决书的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