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5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成邦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39号蓝城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9491102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住址: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6003885E。
法定代表人:靳宇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成邦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安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成邦公司与安亿公司在《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中明确列明项目是政府投资投资项目,因政府原因致使项目资金未能落实,而导致咨询费不能如期支付时,评价人同意不追究委托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即认定成邦公司与安亿公司在《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判决时却完全忽视了合同中的这一约定,判令成邦公司支付咨询费以及利息,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项目是政府投资的PPP项目,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2016年政府项目推进工作方案的通知》(海府办(2016)49号)文件精神,确认海口市市政管理局作为市政道路、桥梁PPP项目的实施机构,海口市市政管理局与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海口市丘海大道等21条道路PPP项目》项目合同,案涉项目的全部前期工作费用的给付义务已交由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也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咨询费用。2016年7月5日,成邦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建设资料移交至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判决由成邦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对成邦公司是非常不公平的。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成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成邦公司支付63500元以及利息190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成邦公司支付的判项。
安亿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涉案《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安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3月25日向成邦公司提交了海口市美兰区环境保护局对该项目的环评批复函,但成邦公司并未按约定在2016年9月25日前向安亿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服务费635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安亿公司支付服务费63500元和违约金19050元的责任。二、成邦公司上诉理由并未成立。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成邦公司与安亿公司,从合同的相对方来讲,成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只能要求安亿公司按合同约定金额及期限支付咨询费,在成邦公司违约后,也只能要求成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按涉案合同约定,成邦公司应于2016年9月25日前向安亿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服务费,同时经查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此时涉案合同并未如成邦公司所述的,“已于2016年7月5日将涉案项目移交给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因此,成邦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变,但成邦公司未向安亿公司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其次,根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成邦公司在将涉案项目移交给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前,未经安亿公司同意,乃至时隔三年多后,安亿公司向其提起诉讼前,也未将相关情况通知、告知安亿公司。因此,成邦公司与海口市市政管理局、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对安亿公司并未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成邦公司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仍应对安亿公司承担给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第三,根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及诚实守信的原则,合同中约定的不追究委托人责任的前提应理解为,成邦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尽到了诚实、守信及善意的履行不能后,其违约责任方可免除,但成邦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至始至终怠于履行其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约,而且成邦公司的这种不能如期付款的行为,并非政府引起,如支持成邦公司的这种行为,将严重损害安亿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成邦公司依此为抗辩履行拒绝向安亿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理由不成立。
安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邦公司向安亿公司支付合同服务费用63500元;2.判令成邦公司向安亿公司支付违约金190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邦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安亿公司、成邦公司双方签订了《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约定成邦公司委托安亿公司承担海口市滨海大道-长堤路快速化改造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评价款为63500元,约定成邦公司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向安亿公司支付评价款的30%,即19050元,余款待政府主管部门对项目成果批复后(批复之日计)起6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安亿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于2016年2月20日向成邦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成邦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取得了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对该项目的环评批复。安亿公司向成邦公司催要服务费,但成邦公司未支付,安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安亿公司与成邦公司双方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亿公司诉请成邦公司支付相应价款635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9050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成邦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成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亿公司支付63500元及利息190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932元,由成邦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成邦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海口市丘海大道等21条道路PPP项目合同,证据2.滨海大道整治项目前期资料档案目录,共同证明根据政府相关工作部署,涉案项目作为PPP项目已移交至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费用的给付义务应由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因为政府的原因导致成邦公司无法向安亿公司按时付款的,成邦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成邦公司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安亿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安亿公司称其已于2016年7月5日将涉案项目移交给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亿公司对成邦公司提交的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因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的签订日期已超过涉案合同的付款期限,且该合同是成邦公司与市政管理局及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三方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成邦公司将与安亿公司的债务移交给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并未通知安亿公司,该份合同对安亿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及付款义务方为成邦公司。证据2未盖公章,安亿公司未知晓,与安亿公司无关。
成邦公司对安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移交材料的时间是2016年7月5日,这跟项目公司成立的时间并不冲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成邦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因没有原件核对,且安亿公司没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成邦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安亿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海口启悦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成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责任;二、成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成邦公司和安亿公司是合同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亿公司向成邦公司主张合同相关权利并无不当。因此成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成邦公司虽抗辩其付款义务已转给案外人,但债务的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对债权人发生效力,故对于成邦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合同的约定,安亿公司已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成邦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的支付。成邦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成邦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存在违约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海口成邦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蕾
审判员 范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琳
速录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