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鑫科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红,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被告于2018年7月2日提出反诉并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颖,被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铁塔款1661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线路工程铁塔材料加工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直线塔和转角塔,合同总价款为184637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10%加工款,原告依约交付加工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合同价款166173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望判如所请。
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占地损失50万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停窝工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这两份独立的合同内容上没有关联性,合同的签订日期、合同标的、交货地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均不相同,诉讼时效、履行情况也均不相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线路工程铁塔材料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塔塔材,其中第2.2.2条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10%的预付款,货到完成验收支付到货价款的50%,验收合格20天后支付到货价的30%,其余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一年后付清;第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供第一批货,20天供完,如逾期交货需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2.65638元(原文如此),但原告严重违约,第一批货2017年5月12日才送到,迟延22天,并且未按照约定的数额交足。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多次答复在路上,但实际根本没有发货。因此导致被告的施工人员严重窝工,损失达60多万元,其余货物也均未按时到场。导致多次进场,经过、占用农民的耕地,导致被告多支付占地费50万,更为严重的是导致电力并网迟延,平均每天损失10万元,共计损失数百万元,导致被告与甲方结算困难,甲方向被告提出巨额索赔,综上所述,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
对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述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且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从未主张过任何货物未付清,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两个合同为同一性质的合同,原、被告相同,因此可以一并提起诉讼。
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线路工程铁塔材料加工合同》1份、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线路工程铁塔材料加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直线塔和转角塔。2017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80735.05元,为车板交货的含税价格;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65638元,两份合同合计总价款为1846373.05元。两份合同签订地均为霸州市;第1.1条约定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第5条约定,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五日内,甲方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数量进行检验,逾期视为合格;第6条约定了如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2、材料发送通知单及发货清单一份(13页),证实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12日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被告对该组材料发送通知单的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确定被告已经收到了全部货物。
证据3、发票确认书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开票情况进行了核算,原告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共计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6张,总金额为1846373.05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合同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也可以证实出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数额为1846373.05元。同时也证实被告对所收到的货物表示认可,并没有提出仍有未交付货物的情形。
证据4、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账目明细单1份,证实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份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金额为58073.55元,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份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金额为126563.8元。通过原告的最终核算,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84637.35元,剩余1661736元至今未付。
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的证据目录显示,原告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12日,将全部货物交给答辩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2017年4月21日的发货通知单,原告所述自相矛盾,实际上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并未依约交付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导致项目现场缺料部分没有安装,到现场查看才能查清未交付材料的实际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2恰恰能够证明其未依约向答辩人交付货物,采购合同和加工合同均对交货的时间、数量有明确的约定,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4月14日交付第一批货物于同年4月19日完成全部供货,加工合同则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4月29日完成第一批供货,同年5月9日完成全部供货,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进行交付,原告的证据显示最后一次交货为2017年6月12日,这也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严重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发票恰恰能证明被告依约付款,上述发票并不能证明交付货物的情况,与是否交付货物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2个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账目明细单不予认可,这是复印件,既无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
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线路工程铁塔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反诉原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被告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铁塔塔材,约定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支付10%的预付款,货到完成验收支付到货价款的50%,验货合格20天后支付到货价款的30%,其余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一年后付清;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供第一批货,20天供完,如逾期交付,需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等事实。
2、唐县古洞村30MW铁塔加工图,证明依约定第一批供的货物。
3、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证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65638万元。
4、唐县项目个人工资表,证明因反诉被告延迟发货导致反诉原告的施工人员严重窝工,损失达60多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12日才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这与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严重不符。
5、临时占地收据存根,证明因反诉被告未能依约交付约定的数量,导致反诉原告多次进场、经过占用农民的耕地,多支付占地费50万元。
6、《唐县古洞村30MW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反诉被告的延迟供货使电力并网迟延,反诉原告与甲方结算困难,甲方依合同同反诉原告提出了巨额的索赔。
7、项目经理冯研、郭永恒证人证言,证明反诉被告严重违约,经反复催促,反诉被告多次答复货物已在路上,但实际上根本没有发货。
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预付款,结合原告的证据证实被告直至2017年4月26日才支付首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计划,在原被告洽谈合同之时,原告就与被告就付款问题以及可能面临的环保、限电、限产等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表示合同签订当日即可支付预付款,因被告迟迟不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安排生产计划,原告主观上是不存在逾期交货故意的,并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逾期交付,与合同的约定也不相符,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先交付哪部分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收据记载日期为2017年5月3日,被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当日支付首付款,2017年5月3日原告才收到预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提供的人员均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实支出的费用与该项目有关联性,更不能证实因交货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更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原告迟延交货有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甲方已经向被告提出了巨额索赔,也不能证实给被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更不能证实与原告具有关联性。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到被告施工现场古白供电线路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情况:23、25塔输电线路建设完毕,已经运营。被告主张23号塔缺横担两根、小角铁两根,25号塔缺横担挂线板,延误通电一天,损失30万元。通电后被告申请停电一周完善工程。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线路工程铁塔材料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东团堡20MW光伏发电35KV送出线路工程直线塔、转角塔组装材料,价款580735.05元(含税含运费);付款约定给付(被告)采用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原告)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预付款,乙方开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验收合格支付到货铁塔价款50%,验收合格20天内支付到货铁塔价款35%,总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半年内给付);交货约定甲方付款后10天供第一批货,20天供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责任,赔偿由乙方就逾期部分向甲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线路工程铁塔材料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唐县线路工程直线塔、转角塔组装材料,价款1265638元(含税含运费);付款约定给付(被告)采用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原告)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预付款,乙方开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给付完成验收,验收合格支付到货铁塔价款50%,验收合格20天内支付到货铁塔价款30%,总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一年内给付);交货约定甲方付款后10天供第一批货,20天供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责任,赔偿由乙方就逾期部分向甲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017年4月12日,被告开具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8073.55元,被告未提供将承兑汇票交付原告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收到被告承担汇票的证据;2017年4月26日,被告开具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26563.8元。被告提供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收据,原告收到该承兑汇票。4、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陆续供应被告合同约定的货物。5、原被告签署《发票确认书》载明:……以上贰份合同结算总额共计1846373.05元,开票明细如下:2017年4月26日5张,金额共计580735.05元,2017年7月26日11张,金额共计1265638元。被告加盖公章确认。5、被告主张的由于原告逾期交货导致的被告窝工损失、占地费损失及其与甲方结算困难,虽提供了工资表、赔偿占地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损失实际支出及与原告逾期交货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前后直至原告起诉时均未对原告供货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线路工程铁塔材料采购合同》名称虽为采购合同,但实为定作合同。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一份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尚欠定作报酬522661.5元未付,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份合同,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开具预付款126563.8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收到该承兑汇票。按合同约定原告在接受承兑汇票后的20日即2017年5月23日将定作物交付完毕。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最后一次交货为2017年6月12日,原告逾期交货20天,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交货被告接受了货物,应当依约支付定作物报酬,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交货、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反诉由原告赔偿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窝工损失、占地费损失,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及与原告逾期供货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物报酬16617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90367.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2日、以203257.2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以29036.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4日、以632819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以37969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日、以126563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017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8元,反诉费5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778元,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碧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金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