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10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095X。

法定代表人:杨达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鑫科国际广场A座1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XF3H2N。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武,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岳池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恩东、被告(反诉原告)蓝海电力公司法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778.02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能国电景县南运河200MW风电项目220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XWSXL-001),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分包范围、分包方式等内容,合同总价款818520.15元。因被告原因导致进场拖延,该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合同约定“工程通过所有验收,缺陷全部处理完成并经甲方、业主和监理单位复检完成并送电完成以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94.4%”;“工程总价款的5.6%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送电开始算起)”。原告现已支付被告质保金50000元,且至今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工程款695742.13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22778.02元及质保金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无事实与合同依据,应予驳回。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85%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不应支付。在缺陷责任期内项目业主和监理出具消缺施工方案,要求原、被告处理,被告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为进行消缺处理和修复。三、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才可退回。本案中,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质保金不具备返还条件,被告可以扣减质保金。四、因原告拒绝履行消缺和修复,被告按照项目业主要求进行缺陷处理,产生费用21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五、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修复费用211200元;2、本案反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中能国电景县南运河200MW风电项目220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反诉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8月,项目业主和监理出具了消缺施工方案,要求反诉原告进行消缺修复处理,反诉原告及时通知反诉被告予以维修,但反诉被告不予重修和返工。无奈反诉原告自行维修产生修复费用211200元,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或抵扣工程款和质保金。为维护我方权益提出反诉,请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对工程已经过验收,并且最早于2019年1月投入使用且反诉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了工程款的支付;2、涉案工程反诉被告为清包工,仅提供人工,由反诉原告提供建设材料,现反诉原告因提供的材料瑕疵以及反诉原告自身后续维护不当而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涉案工程均已竣工交付,投入使用2年之久,已过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反诉涉案项目的维修要求,没有进行任何通知告知反诉被告涉案工程存在缺陷,反诉被告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反诉原告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先履行通知义务,通知承包人涉案工程存在缺陷不符合质量规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情况下发包人才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现反诉原告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视为其自身放弃其维修权利及质保权利,其自身寻找第三方维修是其自身行为,与我方无关;4、涉案工程日常维护所产生的问题非因建设质量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送电最早于2019年1月就已经开始,保修期也应当从2019年1月开始计算,我方仅负责清包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完成相应的验收,应当由反诉原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蓝海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中能国电景县南运河200MW风电项目220KV南运河升压站工程承包给蓝海电力公司,后蓝海电力公司与岳池电力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中能国电景县南运河200MW风电项目220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岳池电力公司,合同约定劳务分包方式为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合同总金额818520.15元,第九条第3款约定“工程通过所有验收,缺陷全部处理完成并经甲方、业主和监理单位复检完成并送电完成以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94.4%”;第4款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6%为质保金(46000元),质保期一年(自送电日开始算起)。祝小平通过银行账户向李锐银行账户转账质保金50000元,蓝海电力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蓝海电力公司已向岳池电力公司给付工程款695742.13元(合同总价款的85%)。2019年2-4月份左右,岳池电力公司曾收到过蓝海电力公司电话通知进行消缺,岳池电力公司派人处理。庭审中,蓝海电力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份交工输电。2019年8月份,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项目停电消缺施工方案,蓝海公司对缺陷进行整改处理。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中能国电景县南运河200MW风电项目220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般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中能国电景县南运河200MW风电项目220KV送出线路停电消缺方案、缺陷处理整改表、证人吴某、冯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关于蓝海电力公司提交的验收缺陷工资发放表和工人支付工资转账回单,岳池电力公司提出异议,且转账回单所载总数额超出工资发放表总数额,两者不符,对该证据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能国电景县南运河200MW风电项目220KV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岳池电力公司履行其劳务分包义务,蓝海电力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岳池电力公司要求蓝海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78.02元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本案中双方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无法确定工程款应付款的具体时间,且原告陈述该工程于2019年1月份投入使用进行输电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庭审自认于2019年3月份交工输电,故2019年3月31日为工程交付之日,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质保金,岳池电力公司与蓝海电力公司约定的质保期一年(自送电日开始算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该工程自交工输电至今已满一年,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故对岳池电力公司要求蓝海电力公司返还质保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质保金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至质保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蓝海电力公司认可工程已于2019年3月份交工输电,其反诉请求岳池电力公司赔偿工程修复费用211200元,根据其提交的缺陷处理方案,缺陷处理时间为2019年8月份,处于质保期内,岳池电力公司应当对缺陷予以整改。双方有电话沟通的习惯,但涉及到该次缺陷整改,蓝海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电话通知岳池电力公司进行缺陷整改,岳池电力公司也称未收到蓝海电力公司关于缺陷整改的通知,蓝海电力公司自行修复不应由岳池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且蓝海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修复费用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与工资转账回单数额不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蓝海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工程款122778.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质保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计1878元,由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468元,减半收取计2234元,由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宪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瑜

书 记 员 温明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