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6民初5376号
原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武,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洪,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9384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服务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明确: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且各项施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全部结清。对于未回款项,因账户变更,被告收到业主方转回的工程尾款后,3日内无条件将全部款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2月2日,各个项目合计未回款金额为2039965.92元。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再次确认:原告在2018年10月份之前的工程,在被告处还有尾款大约180万元左右,目前已经收到145万左右,被告先扣除40万元管理费、20万元所得税后,还剩85万元左右需退给原告。该合作协议书确认上述欠款事实与金额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我公司支付欠款的数额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二、被答辩人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具体情况如下:被答辩人请求我公司支付欠款650000元,但实际上按我公司与被答辩人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后期收到的工程尾款,我公司应再扣除20万元,被答辩人在请求中没有将此笔应扣除的费用计算在内,另外该合作协议书第八条中约定我公司在收到的145万工程款中先扣除40万管理费,但实际上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应按工程款2%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应为454998元,被答辩人尚欠我公司54998元管理费没有扣除,以上两笔应扣除的费用应在此次结算中一并予以扣除和抵销,申请法院本着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在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原告蓝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蓝海公司借用被告**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且各项施工(河北环城国际物流线路迁改和临时变压器等9项工程)费用由蓝海公司先行垫付,全部结清;对于未回款项,**公司收到业主方转回的工程尾款后,3日内无条件将全部款项转入蓝海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李锐);协议中确认,项目蓝海公司合计合同金额22749902.40元,已回款金额20709936.48元,未回款金额为2039965.92元。
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蓝海公司(乙方)承揽的工程,总公司根据发票开具金额收取2%管理费(第三条);蓝海公司开具100万银行保函作为甲、乙方双方合作的风险抵押(第七条);蓝海公司在2018年10月份之前的工程,在**公司处还有尾款大约180万元左右,目前已经收到145万左右,**公司先扣除40万元管理费、20万元所得税,还剩85万元左右退给蓝海公司,蓝海公司另开具100万银行保函作为甲、乙双方重新合作的风险抵押金。后期收到的工程尾款,**公司再扣除20万后剩余应全部转回蓝海公司(第八条)。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公司向蓝海公司支付了20万元,现蓝海公司就剩余65万元(85-20)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据此建筑施工企业出租、出借、挂靠、合作经营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参照此规定,出租、出借、挂靠、合作经营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行为无效。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原告蓝海公司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合作协议书》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蓝海公司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蓝海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施工,且发包人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公司收款后,扣除相关税费,应当返还给蓝海公司。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公司扣除40万元管理费、20万元所得税,还剩85万元左右应当退给蓝海公司。现**公司仅退还20万元,剩余65万元应当继续退还。
前已论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作协议书》无效,故对原告蓝海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保护。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本院不予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5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8元,减半收取计5619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9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