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525民初20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云,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南县龙羊峡库区南岸。
法定代表人:李增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云、被告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5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5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2015年8月17日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系由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已经持续三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公司账簿及会计报告等经营信息,但均遭被告拒绝,由此股东之间出现矛盾。201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全部会计账簿等公司合法经营资料,但时至今日未得到任何书面或口头回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通报公司经营情况,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致使原告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知情权,但被告均未答复,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知情权的前置程序,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不是被告的股东,无权要求知情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书证企业信用报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在核定营业期限内,原告于2016年4月履行认缴的部分出资,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享有股东的权利。
2、书证短信记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EMS快递凭证、投送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形式要求了解公司经营被拒,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制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并邮寄至公司并签收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中的企业信用报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实际出资,故不享有股东资格。对转账凭证提出系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不是股东出资;对2号证据中的短信记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提出来往的短信没有回复,查阅公司会计账本申请书,只是单方制作公司未收到查阅公司账本的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EMS快递凭证,投送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快递被告未签收,且EMS快递凭证无法证明所寄内容是查阅公司账本的申请书。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书证,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以货币形式的出资额为1168万元,但原告未实际出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恰恰能够印证原告具备完全的股东资格,原告予以认可。公司章程所载明原告的认缴出资额具体与实缴比例是怎样并不影响一个股东正常权力的行使以及法律赋予的地位。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书证企业信用报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本院予以采纳;对转账凭证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股东出资,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故本院不予判定;对2号证据中的手机短信记录,因其内容未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信息,本院不予采纳;对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EMS快递凭证、投送记录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与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查明,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系由***、李增忠、赵春孟三名股东出资成立。2019年4月16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被告未以任何书面或口头回复。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未实际出资是否影响原告知情权的行使;(2)原告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企业信用报告等资料文件中明确记载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因此,原告形式上已具有被告股东的资格,且我国实行公司股东认缴制,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必然受股东出资的影响,只要有股东身份,即应享有知情权。
原告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9年4月16日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请求,根据EMS快递详情,被告已签收。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知情权,且原告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公司自2015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置备于其公司,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公司自2015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置备于其公司,以供原告查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兴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刚
书 记 员 朋毛卓玛
本案判决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