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张某与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李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525民初472号
原告:张某,公民身份证号×××,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大通县人,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李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0年5月11日以双方就股权变更、偿还欠款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  乔莉芹
审判员  斗拉
审判员  卓玛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朋毛卓玛
书记员  浪关加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