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5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5号楼15层115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尚什加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被告:青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州贵南县龙羊峡库区南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上诉人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煊劳务公司)、原审被告***、青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玺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联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青252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博联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劳务公司拖欠机械租赁费486080元的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承担共同责任错误,导致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租赁合同的结算总价款项及数额基本事实也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约定范围将租赁合同关系实际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责任处理错误。本案双方是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产生纠纷,那么,合同的双方就是玺煊劳务公司和***、***。而事实上,玺煊劳务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也有义务有责任提供确凿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来证明博联建设公司的责任。本案中,玺煊劳务公司依据《机械租赁结算单》主张的是租赁欠款并不是工程分包劳务施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突破《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性,认定为共同付款变相增加博联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该协议内容亦未有博联建设公司担保和委托授权代理租赁的意思表示,在玺煊劳务公司提交《机械租赁合同书》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为由进行认定合同外的博联建设公司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玺煊劳务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租赁费相关款项计算数额有明显错误且无证据支持,现一审在***、***已完工退场的情况下要求博联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款亦属不当,无法律依据;其原判违反合同双方对有关工程价款约定,导致适用结算依据不正确,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发回重审。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认定案由责任不当严重影响该判依据前述分析对本案作出裁判。2.一审判决对涉案实际租赁款数额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是,玺煊劳务公司提交的和***《机械租赁合同书》是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内容是360挖机租赁费每台每月42000元,22吨压路机租赁费每台每月18000元,从开始之月起算,50装载机租赁费每台每月1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完工后***给玺煊劳务公司出具:“机械租赁结算单内容是:360挖机一台,50装载机2台,压路机2台,共计结算金额为536000元,***2021年12月24日。”后租赁费拖欠未付清产生争议,玺煊劳务公司诉讼请求主张总价为536000元,***在诉讼中称述给**支付了150000元,***给玺煊劳务公司2021年12月24日出具的租赁费结算单总价共计为536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给**150000元,玺煊劳务公司起诉后却没有如实承认已收到博联建设公司代付的50000元,刻意隐瞒事实,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结算单也并没有说是剩余欠款,而是总共金额是530000元,而且***当庭提出总金额是530000元,要扣除已付款150000元和博联建设公司代付的50000元,并且陈述结算时***也在场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没有当庭核实这一事实,审判后严重事实不清,草率处理与玺煊劳务公司举证自相矛盾账目数额不符,***当庭提出和***及玺煊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核实,由于其没有代付的50000元凭据,当庭表示玺煊劳务公司恶意诉讼弄虚作假,提出要求向博联建设公司查证,实际欠款应当为336000元,却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486080元,而且80元并不在玺煊劳务公司计算范围之内,让人不解,在庭审过程中,玺煊劳务公司当庭根据对方答辩后随机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明显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查明博联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劳务公司支付了50000元机械租赁费未扣减。这是玺煊劳务公司没有尽到诚实守信的态度,意图通过诉讼不当得利的表现,一审法院明显偏袒玺煊劳务公司,并给出了支***劳务公司拖欠机械租赁费486080元的错误判决。本案租赁费的真实欠款是玺煊劳务公司毫无依据自己写的清单,且数额不符,应当是***当庭毫不犹豫陈述的336000元。应当予以改判撤销不予重复计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将机械租赁合同纠纷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系处理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拖欠机械租赁费履行义务主体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对博联建设公司代付50000元租赁费认定为是对玺煊劳务公司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形成追认实属错误,就本案而言,证据有2022年2月15日***和***出具的《***关于退出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施工SG2标段的相关***》;2022年3月7日***《***》中承诺:与工程有关的所有经济责任及欠款均由***解决;2022年3月7日***和***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的意见》以及《担保书》证明其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1月17日支付***借款600000元,2022年3月15日又支付***借款500000元,2022年3月14日《借款单》证明***和***开发公司借款500000元是用于支付贵南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项目拖欠玺煊劳务公司的租赁费,应以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玺煊劳务公司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博联建设公司仅对***和***具有付款义务,玺煊劳务公司与***因租赁费产生的结算纠纷属单独的经济纠纷,不能突破博联建设公司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界线。从案涉工程款支付上来看,根据合同约定,博联建设公司与***发生建设施工合同的支付关系,***和***与玺煊劳务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的支付关系。而博联建设公司与玺煊劳务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发生工程款支付关系。玺煊劳务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博联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玺煊劳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博联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玺煊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博联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租赁款536000元,***、***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请求判令***、博联建设公司承担拖欠租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请求判令***、博联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开庭审理中玺煊劳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博联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租赁款536080元,***、***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判令***、博联建设公司承担拖欠租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三、判令***、博联建设公司、***、***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博联建设公司确定为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SG2标段的中标人。2020年2月21日贵南县交通运输局与博联建设公司签订了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SG2标段的施工合同,由博联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2020年3月12***劳务公司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机械施工地为贵南县***至尕玛台公路项目。2021年2月9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150000元。2022年2月15日***、***承诺退出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SG2标段现场施工。***、***开发公司向博联建设公司出具书面担保书,为博联建设公司承建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SG2标段提供连带担保“如该工程出现质量、进度、农民工工资发放及工程材料等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开发公司承担”。***于2021年12月24日***劳务公司出具租赁费用结算单,明确欠付租赁费536000元。另查明,博联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劳务公司支付50000元机械租赁费未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拖欠机械租赁费数额问题;2.博联建设公司是否与***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问题;3.***、***开发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拖欠机械租赁费数额问题。首先,***于2021年2月9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机械租赁费150000元,***于2021年12月24日***劳务公司出具结算单数额为536000元,由此得出机械租赁费共计为686000元。其次,经庭审查明,并***劳务公司确认,2020年6月15日博联建设公司***劳务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50000元未扣减,该笔款项应予扣减。故未支付机械租赁费应从686000元中扣减已支付的200000元,尚需支付486000元。***提出应在536000元中扣减已支付的200000元答辩理由,从支付时间和出具结算单的时间段分析,2021年2月9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机械租赁费150000元,不应当从2021年12月24日***劳务公司出具结算单数额为536000元中扣减,故***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博联建设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问题。首先,案涉机械用于博联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SG2标段。其次,本案机械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玺煊劳务公司与***,而合同实际履行中除******劳务服务公司支付部分机械租赁费外,博联建设公司亦***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机械租赁费,故博联建设公司对玺煊劳务公司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形成追认,即玺煊劳务公司与博联建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机械租赁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再者,根据博联建设公司向贵南县交通运输局保证书中“一、保证前期项目现场负责人***切实退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均在我公司内部做到切实有效落实及解决”等***退出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SG2标段施工保证书来看,案涉拖欠机械租赁费履行义务主体为博联建设公司和***,博联建设公司与***应承担共同责任。关于***、***开发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退出该工程时,***、***开发公司向博联建设公司出具“担保书”就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SG2标段工程出现质量、进度、农民工工资发放及工程材料等提供连带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对博联建设公司接收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SG2标段工程前就该工程实施有可能产生的所有不特定的债权人作出的保证,故***、***开发公司应当对上述机械租赁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玺煊劳务公司请求自2021年12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21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支付机械租赁费时间,且玺煊劳务公司未提交逾期利息起始时间的相应证据和机械租赁合同终止时间,再者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亦未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利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博联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劳务公司拖欠机械租赁费486080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玺煊劳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博联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2020贵南砂场车辆工作情况记录,工程结算单及机械设备使用情况。拟证实机械的实际施工天数以及530000元形成的原因,且实际已预付部分款项后,欠付300000元。 博联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虽不完善,但结合一审情况,与最终的结算是相符的。玺煊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单方核算,与机械设备内容不符,并非案涉工程结算单,也无双方签字。 博联建设公司、玺煊劳务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亦未与玺煊劳务公司进行核算确认,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欠付租赁费用认定是否正确。二、博联建设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此各方争议较大,虽均认可******劳务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的数额536000元,但博联建设公司、***均认为该费用中应扣除此前支付的200000元,实际欠付数额为336000元。玺煊劳务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包括***支付的150000元,而博联建设公司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对此,结合款项的支付时间分析,2020年6月15日,博联建设公司***劳务公司支付50000元机械租赁费,2021年2月9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机械租赁费150000元,该两笔费用系2021年12月24日***与玺煊劳务公司结算之前的给付的费用,且在结算中对此是否扣除并未进行认定,至于其中50000元,是***劳务公司自行核算后认可应予扣除,属于当事人自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博联建设公司关于欠付款项中应扣除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与玺煊劳务公司,但博联建设公司认可亦***劳务公司支付部分机械租赁费,已经表明博联建设公司对玺煊劳务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租赁设备事实的确认,故博联建设公司应对欠***劳务公司机械租赁费与***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博联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欠付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486000元,原审被告***、青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上诉人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16元,上诉人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负担8244元;保全费3200元,由上诉人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被上诉人青***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44元,由上诉人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措 审 判 员 龙  云 审 判 员 英  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华旦达哇 书 记 员 赵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