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龙羊湖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青海某某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某某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巴扎乡甘冲口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南县龙羊峡库区南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龙洋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龙洋湖公司支付工程款798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龙洋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中“新修水池”是否包括主体建筑工程、蓄水池、主支管、泵站水机等工程。但双方签订的《***包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只包括水池,工期为3个月,工期为2018年7月8日至10月8日,不包含其他内容,工程的价格为1998000元。**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龙洋湖公司将节水灌溉工程进行了招投标,而该案涉水池工程为节水灌溉工程中的一部分。一审中龙洋湖公司提交的所有材料均形成于**公司与龙洋湖公司的合同执行完毕后。双方的合同内容仅包括一个蓄水池,并不包括其他的内容,而节水灌溉工程是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细致的划分,按完成的项目及工程量进行结算。因为两个工程的结算方式不一样,工程量计算方式不一样。所以两个工程也许有重合的部分,但这两者却绝不能混为一谈。龙洋湖公司认为,**公司应当完成蓄水池、水泵及水管的施工后才能给付工程款1998000元,但龙洋湖公司在一审中也未能提供**公司的施工内容中应当包括水泵及水管的施工内容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以**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公司的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只有案涉工程,不存在另外的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青海勇成水利水电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审查,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798000元,支付2018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4.75%计算的欠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公司经协商,于2018年7月8日开工实施贵南县沙拉磨沟园区节水灌溉工程,于2018年9月8日补签***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和规格为新修水池,施工要求按***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期限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实际贵南县沙拉漠沟园区节水灌溉工程2018年9月21日投标,2018年11月16日中标,现该工程尚未完工验收。另,**公司施工期间,***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包合同工程》中“新修水池”是否包括主体建筑工程、蓄水池、主支管、泵站水机等工程。纵观全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合同约定“新修水池”包括主体建筑工程、蓄水池、主支管、泵站水机等工程的事实,且**公司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向法庭所提交的施工图纸是***公司提供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负责人***于2019年6月14日向案外人***出具的泵房结算单,案涉泵房不在**公司施工的范围内,与蓄水池约定的工期时间存在冲突的事实。 证据2.照片6张。拟证明:水池施工过程中***公司法人***多次到现场指导施工,对水池修建中的质量问题、完工情况都很清楚。 ***公司质证认为,***是**公司施工蓄水池项目的负责人,对于***签字的证明不认可,***现已离世;照片只能证明***只是去过施工现场,而无法证明***对完工和质量的情况清楚。 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照片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故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均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公司没有修建水池的施工资质与***公司签订《***包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包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诉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前提条件应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公司未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也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虽双方签订的系固定价款的合同,但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按照图纸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庭审中经询,**公司认可施工内容中的水位传示仪未安装。故本院无法认定**公司主张的剩余798000元工程款系合格工程且均已施工完毕,故**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公司可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核定已完工程量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上诉人青海**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庆   文 审 判 员       **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华旦达哇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