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山阴县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右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右玉县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右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朔州市右玉县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右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朔州市右玉县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右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朔州市右玉县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右玉县。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2,山西玉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夏某,朔州市右玉县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右玉县。
原审原告:苑某,朔州市右玉县人,现住朔州市右玉县。
上诉人**、**、**1、白某、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夏某、原审原告苑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朔州市右玉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白某、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2,被上诉人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原审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白某、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不因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自认从未给各上诉人缴纳过养老保险,因此导致各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无法补办养老保险而造成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当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宏宇建设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夏某述称,2013年入职时不是宏宇建设公司,不知道是个什么单位,经理是于长江,不签承诺书不让上班,也不给开工资。我们上班的地方不是宏宇建设公司而是铁峰煤业,给我们发的证件都是铁峰煤业的不是宏宇建设公司的。
苑某未予陈述。
夏某、王某1、**1、苑某、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判令宏宇建设公司支付夏某、王某1、**1、苑某、白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夏某36000元、王某145000元、**149500元、苑某45000元、白某45000元、**70000元、**63000元;3.判令宏宇建设公司支付夏某等7人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于2013年3月入职宏宇建设公司工作,工种为井下皮带工、瓦斯员;王某1于2016年6月入职宏宇建设公司工作,工种为井下皮带工、瓦斯员;**1于2017年4月入职宏宇建设公司工作,工种为井下皮带工;苑某于2016年6月入职宏宇建设公司工作,工种为井下瓦斯检查员;白某于2017年4月入职宏宇建设公司工作,工种为井下瓦斯检查员;**于2014年1月入职宏宇建设公司工作,工种为井下皮带检修工;**于2014年1月入职宏宇建设公司工作,工种为井下皮带检修工,双方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夏某与宏宇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王某1与宏宇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1与宏宇建设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苑某与宏宇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白某与宏宇建设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与宏宇建设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7月7日,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与宏宇建设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夏某、王某1、苑某于2016年6月1日,**1、白某于2020年5月1日,**、**于2021年7月1日分别向宏宇建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内容均为:“本人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入职公司,本人入职时,公司已向我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公司也一直要求给予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本人在农村已购买社会保险(或在其他单位缴纳),现本人慎重考虑,本人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故请贵公司不要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失业险等),即本人放弃贵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本人在此承诺:一、放弃参加(代缴)社会保险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二、本人保证以后不以诉讼或其他非诉讼方式就参加社会保险问题向政府和单位提出任何主张。三、本人承诺以上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愿,本人有能力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承诺书后均附有夏某、王某1、**1、苑某、白某、**、**在其户籍地参加养老保险记录单。2021年2月2日,宏宇建设公司口头通知夏某、王某1、苑某因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停止上班;2021年4月3日,宏宇建设公司口头通知**1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停止上班;2021年9月13日,宏宇建设公司口头通知白某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停止上班;2021年11月29日,宏宇建设公司口头通知**、**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停止上班。2021年11月30日,夏某等七人向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右劳人仲不字[2021]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夏某等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经怀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某等七人入职宏宇建设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1)、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并且累计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现夏某、王某1、苑某已年满63周岁,**1、白某、**、**都已年满60周岁,均已超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夏某、王某1、**1、苑某、白某、**、**现均已超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现夏某、王某1、**1、苑某、白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夏某、王某1、**1、苑某、白某、**、**要求宏宇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夏某等七人要求宏宇建设公司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夏某等七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现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宏宇建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事实存在,夏某等七人也未能就具体的赔偿金额及损失的计算方法等予以举证证明,属夏某等七人举证不力;其次,夏某等七人当庭对于其书面承诺宏宇建设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承诺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且承诺自愿承担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后果,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宏宇建设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夏某等七人自愿放弃,不愿意办理,并承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其再以宏宇建设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在夏某等七人已经在其户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宏宇建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尚不能认定其合法权益因宏宇建设公司的原因受损,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宏宇建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具有主观恶意,故因不可归责于宏宇建设公司的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并不应当由宏宇建设公司承担或完全由宏宇建设公司承担,夏某等七人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夏某、王某1、**1、苑某、白某、**、**以宏宇建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主张宏宇建设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对宏宇建设公司提出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夏某、王某1、**1、苑某、白某、**、**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夏某、王某1、**1、苑某、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夏某、王某1、**1、苑某、白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1、上诉人白某、上诉人王某1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损失是否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1已年满63周岁,上诉人**1、上诉人白某、上诉人**、上诉人**都已年满60周岁,均已超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1、上诉人白某、上诉人王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1、上诉人白某、上诉人王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1、上诉人白某、上诉人王某1提出的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1、上诉人白某、上诉人王某1在入职时均给被上诉人宏宇建设公司签写了书面《承诺书》,并明确表示:公司已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公司也一直要求给予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本人在农村已购买社会保险(或在其他单位缴纳),现本人慎重考虑,本人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故请贵公司不要为我办理社会保险,表明其自愿放弃参保,并承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承诺书》可以证实本案导致被上诉人宏宇建设公司未为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1、上诉人白某、上诉人王某1缴纳社保费用系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这一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宏宇建设公司的原因所致,故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1、上诉人白某、上诉人王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1、上诉人白某、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1、上诉人白某、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