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6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屹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上诉人*****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屹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人民法院(2023)晋062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市屹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辰公司)法定代表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利息15825元偿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晋062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329695元,逾期利息15825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15825元于法无据。首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即价款包括增值税金额部分。这就意味着双方就付款、开发票的顺序进行了约定,即被上诉人必须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才能付款,否则若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拒不开具发票,则上诉人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由于被上诉人拒开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才拒绝付款。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屹辰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屹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宇公司立即给***公司混凝土款329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宇公司负担。庭审中,屹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宏宇公司给付逾期利息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日,屹辰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屹辰公司***公司提供混凝土,其中商品砼C15每方260元,商品砼C20每方265元,商品砼C25每方275元,商品砼C30每方285元,商品砼C35每方300元,商品砼C40每方315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2021年3月20日,屹辰公司又与宏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屹辰公司***公司以每立方235元的价格提供商品砼C30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八月十五结50%,阴历年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屹辰公司按约定***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截止起诉,宏宇公司欠屹辰公司混凝土款32969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屹辰公司、宏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屹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宏宇公司理应支***公司货款,且宏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欠屹辰公司329695元未付,故屹辰公司要求宏宇公司给付货款32969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屹辰公司要求宏宇公司给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屹辰公司、宏宇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应按照329695元为基数,从双方约定的2022年阴历年前即2022年2月2日起,按照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8%计算支付利息。从2022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2日共365天,利息计15825元(329695元×4.8%)。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市屹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9695元,逾期利息15825元,共计345520元。二、驳回**市屹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3元,**市屹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由上诉人宏宇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屹辰公司货款利息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欠付混凝土款329695元不持异议。上诉人宏宇公司认为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屹辰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宏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虽补充约定了需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支付货款并不具有对等责任,不能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且被上诉人屹辰公司表示并不是不开具发票,而是上诉人宏宇公司未提供发票信息。上诉人宏宇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福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