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6民初337号
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测量费共50000.00元;2、由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85.20元(暂计至2022年12月27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岩土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核工业公司对被告***公司建设的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黄坝驿LNG加注站项目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工程地点位于宁强县黄坝驿村。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其勘察费为40000.00元,钻孔位置及高程测量费为10000.00元,该工程勘察及测量费共计为50000.00元。工程结束提交正式勘察报告时结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勘察报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工程勘察测量义务并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勘察报告和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公司工商信息;4、通话录音;5、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的律师函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存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岩土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建设的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黄坝驿LNG加注站项目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工程地点位于宁强县黄坝驿村。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其勘察费为40000.00元,钻孔位置及高程测量费为10000.00元,该工程勘察及测量费共计为50000.00元。工程结束提交正式勘察报告时结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勘察报告,按约定履行了工程勘察测量义务并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勘察报告和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测量费共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6485.20元(暂计至2022年12月27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56485.20元;并由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对勘察费用、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效力应予认定,由此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工程勘察测量义务并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勘察报告和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岩土工程勘察合同》中虽没有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之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2月27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金额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勘察测量费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6485.20元(暂计至2022年12月27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5648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测量费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6485.20元(计算至2022年12月27日),两项合计56485.20元;并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支付自2022年12月28日起至该笔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宁强***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 荟
书 记 员 杨熙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