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02民初38号
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795033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西路186号隆基大厦23楼1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75785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诉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航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华航建筑公司向原告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8722元;2、被告华航建筑公司向原告核工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8638.21元(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华航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核工业公司与被告华航建筑公司签订《铜川2**处边坡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核工业公司承包250处边坡支护工程。第一条、工程概况:第1项工程名称“250处边坡支护”,第2项工程地点“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第3项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C11#,C17#罐体边坡支护面积暂定3247.7㎡”。第十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第2项、合同承包内容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双方进行总结算后甲方在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总结算价款的95%;第3项、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间乙方承担其承包范围内的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保修工作及生产材料等各种费用,2018年5月1日之前若乙方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核工业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完毕,2018年12月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848722元。但经原告核工业公司不断催要,截止原告核工业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华航建筑公司仍欠工程款20872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核工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应向原告核工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华航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铜川2**处边坡支护施工合同》;2、开工报告,证明:1、核工业公司与华航建筑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系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3、华航建筑公司应于双方总结算后2个月内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于2018年5月1日之前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项目经理部内部工程结算单,证明:1、核工业公司与华航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了工程价款结算;2、华航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848722元,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项目进账说明及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1、华航建筑公司应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8722元;2、华航建筑公司应向核工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3969.7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
被告华航建筑公司不到庭是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华航建筑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铜川2**处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工程承包人(甲方):华航建筑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核工业公司。工程名称“250处边坡支护”,工程地点陕西省铜川市,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C11#,C17#罐体边坡支护面积暂定3247.71㎡,具体工程量按照2013版清单计量规则计量,做法详见施工图”。……合同承包内容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双方进行总结算后甲方在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总结算借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保修期间乙方承担其承包范围内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保修工作及其生产材料等各种费用,2018年5月1日之前若乙方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无息付清。工程竣工后,2018年12月6日核工业公司与华航建筑公司在“项目经理部内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双方确定减去扣款金额后结算金额合计848722元。截至2021年3月9日华航建筑公司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4万元。华航建筑公司现欠核工业公司工程款208722元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核工业公司与被告华航建筑公司签订“铜川2**处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后,原告核工业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签订“项目经理部内部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848722元。截至2021年3月9日被告华航建筑公司给原告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4万元,现被告华航建筑公司欠原告核工业公司工程208722元未付。原告核工业公司主张被告华航建筑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087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核工业公司主张被告华航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38638.2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原告核工业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铜川2**处边坡支护施工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核工业公司主张按LPR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华航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10月10日违约金38638.21元,并以20872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工程款208722元、截至2022年10月10日违约金38638.21元,并以20872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5元,由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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