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民初2604号
原告:***丰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白庄乡南白庄村白华路12排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MA08J0RR09。
法定代表人:张运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研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以南沙嘴路以东中央西谷大厦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K968G。
法定代表人:田守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帅,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丰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深圳研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法人张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军、被告研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药剂笼费用709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完全付款之日,其中截止到2020年6月1日的利息为11124.0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研源公司向原告丰源公司购买一批药剂笼。原告送往施工现场晋州市滹沱河龙泉古人工湿地地段,价格和深泽湿地同样价位。药剂笼送往湿地以后原告负责开票制作合同一式两份一起交给被告项目负责人张翔(电话139××××4720),张翔负责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合同发票以后不给原告寄回合同也不付款给原告。现欠原告药剂笼款709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药剂笼采购合同》;
2、增值税发票;
3、通话录音材料及光盘;
4、《晋州市滹沱河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设计一施工总承包合同书》;
5、微信聊天记录。
研源公司辩称,1、研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研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研源公司既未授权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过药剂笼,更未向原告支付过药剂笼货款,原告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研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张翔的行为与研源公司无关。提供证据如下:
(2016)冀0209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1日,经营范围水污染治理;环保专用设备制造、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法定代表人为张运峰。原告与被告研源公司工作人员张翔原来有经济往来,2017年8月8日,被告研源公司工作人员张翔向原告购买一批药剂笼,原告将药剂笼送往晋州市滹沱河龙泉古人工湿地地段。经被告工作人员张翔所雇佣的陈某等人装卸及施工,将原告所提供的11个药剂笼,用于被告所承揽的施工工地。2017年8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No00014383号增值税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销售货物:药剂笼5米*2米*1米,数量10个,单价6500元,税额1950元,3米*2米*1米,数量1个,单价3900,税额117元,上述药剂笼金额68900元,税额2067元,合计70967元。下面加盖原告发票专用章公章。原告称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发给被告,但被告认为,该票据由张翔代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货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陈某、曹某的证人证言,二人均当庭作证,他们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运峰介绍,到被告所承揽的施工工地进行施工。由他们亲自将原告所供给的11个药剂笼装卸和施工到该施工工地,工资的发放由陈某向张翔索要,再由陈某向具体工人发放。被告认可张翔曾是其工作人员,负责晋州市滹沱河龙泉古人工湿地的采购事宜。另原告提供了2017年4月26日,***晋州市环境保护局与深圳研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晋州市滹沱河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设计一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ZYY-JZ001,合同显示原告承包了晋州市滹沱河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对上述承包合同,被告予以认可。
此外,原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运峰(微信号:×××)与张翔(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0月13日,原告向张翔发送工资表一份,工资表明确显示了药剂笼价值70967元,并备注丰源公司开票。同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对此主张本案债权。被告对张翔的微信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70967元的药剂笼货物。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开具的本案诉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张翔收到上述发票;原告提供了施工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证明原告已将诉争货物交付被告工作人员并使用;原告所提供的与张翔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药剂笼货物价值为70967元。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上述诉争的货物。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药剂笼货款709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给付原告货款的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0967为本金,宜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供货物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驳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研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丰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9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967为本金,从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计926元,由被告深圳研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