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台上屋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潘斌、潘小年、刘花英、刘拓规、潘敏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民终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台上屋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益阳市沧水铺镇百羊庄村台上屋组。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规,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以上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的儿子,**的哥哥,**规系**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银东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召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改,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台上屋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台上屋合作社)、**、***、***、**规、**(以下简称**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等形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上屋合作社、***、***、**规、**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上诉人**、被上诉人城建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改、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六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19年10月31日及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2、改判***、***、**规、**免除对1145643.5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城建投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6229.66元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在: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城建投公司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第二,城建投公司明确要求的是**还款,自始未要求过***、***、**规、**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有协商行为,被告**与***、***、**规、**系近亲属关系,应推定***、***、**规、**知晓原告的催款行为”系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规、**对1145643.57元借款本息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不应支持违约金;3、诉讼费应当根据当事人胜诉情况进行分摊,城建投公司应当承担一审诉讼费6229.66元。

城建投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规、**、**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应为两年;3、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等六人偿还借款本金1575643.57元;2、判决**等六人支付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72358元及违约金1322066元(第一笔借款1145643.57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第二笔借款430000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日利率5‰计算,计算时间同利息的计算时间);3、判决诉讼费由**等六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城建投公司与台上屋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城建投公司借款1145643.57元给台上屋合作社,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专用于台上屋合作社偿还43户农户小额信贷资金,利率按月利率7‰计算,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以未还款金额的5‰每日向城建投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银城大道的金域上品x栋xx室(湘(2017)赫山区不动产权第00xxxx号)、xx室(湘(2017)赫山区不动产权第00xxxx号)为借款提供担保,**规、**提供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沧水铺村银城大道金域上品x栋xx室(湘(2018)赫山区不动产权第00xxxx号)为借款提供担保,***、***、**、**规、**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2019年11月29日,城建投公司与台上屋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城建投公司借款430000元给台上屋合作社,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7‰计算,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以未还款金额的5‰每日向城建投公司支付违约金。借款用途专用于台上屋合作社偿还14户农户小额信贷资金。***以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银城大道的金域上品x栋xx室(湘(2017)赫山区不动产权第00xxxx号)、xx室、(湘(2017)赫山区不动产权第00xxxx号)为借款提供担保,**规、**提供在坐落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沧水铺村银城大道金域上品x栋x室(湘(2018)赫山区不动产权第00xxxx号)为借款提供担保,***、***、**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规、**的签字系**代签。另查明,台上屋合作社借款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等六人没有还款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城建投公司与台上屋合作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城建投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可以与企业、公民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城建投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放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六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合同的行为受到了胁迫,城建投公司与台上屋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台上屋合作社应向城建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75643.57元。2、关于利息。城建投公司主张利息72358元及违约金1322066元,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支持以1145643.57元为基数,利息和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起诉之日2020年6月4日止为139768.52元。以430000为基数,利息和违约金从2019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起诉之日2020年6月4日止为43860元。3、担保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规、**为本案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第一笔借款1145643.57元,到期日为2019年11月30日,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等六人认为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城建投公司与**有协商行为,**与***、***、**规、**系近亲属关系,应推定***、***、**规、**知晓城建投公司的催款行为。且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部分时间系新冠肺炎病毒爆发的疫情期间,城建投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城建投公司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规、**对第一笔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二笔借款430000元,**规、**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的签名均系**书写,城建投公司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规、**授权**进行担保,**规、**事后也未追认**的行为。因此,**规、**对第二笔借款43000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台上屋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城建投公司借款1575643.57元、利息及违约金183628.52元,共计1759272.09元;二、**、***、***、**规、**对借款本金1145643.57元及利息、违约金139768.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38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台上屋合作社追偿;三、驳回城建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0元减半收取15280元,由台上屋合作社负担,**、***、***、**规、**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等六人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与城建投公司工作人员曾议男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城建投公司仅向**个人主张偿还借款,而对其他保证人未予主张;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为**、**规房产证及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婚后未住在娘家,且夫妻双方均在海南工作、居住,对城建投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不知情。城建投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保证人的居住、工作地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主张过权利无必然联系,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三、违约金应否支持。现评析如下:

一、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等六人上诉提出“城建投公司系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资金转贷牟利,故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因其仅提供了益阳市赫山区财政局《关于赫山区2019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20年预算草案的报告》等文件,尽管该系列文件载明“城建投公司于2019年度与相关金融机构存在融资”等内容,但该证据尚不能足以证实城建投公司在出借案涉款项时尚欠银行贷款以及多少贷款的事实。况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城建投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确系代台上屋合作社归还57户农户的小额信贷资金,主观上并无转贷牟利的意图。因此,**等六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同理,对**等六人提出的“借款合同无效,违约金不应支持”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规、**均在《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本人对台上屋合作社借款以个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此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二年。而城建投公司于2020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并未届满。**、***、***、**规、**应分别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城建投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标的为2970067.57元(含借款本金1575643.57元、利息72358.00元、违约金1322066.00元),但一审判决仅支持1759272.09元。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一审法院决定一审诉讼费用15280元(减半收取),全部由**等六人负担不当,二审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减半收取15280元,由益阳市赫山区台上屋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共同负担9050.34元,由益阳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益阳市赫山区台上屋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光辉

审 判 员 陈运泉

审 判 员 昌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雨

书 记 员 高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