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903执21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召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议男,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启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高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高科,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赫山区。
申请执行人**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启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高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90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启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高科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232778.79元,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启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高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6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启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未持有股票证券、未登记车辆、无收益类保险;被执行人张高科名下有银行存款两万余元、未持有股票证券、未登记车辆、无收益类保险。本院通过向**市(赫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函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启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未登记不动产、无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张高科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市赫山区的不动产,该不动产系宅基地使用权个人建房,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五位成员取得个人建房用地许可后,被执行人张高科个人出资所建而成,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另查明,被执行人张高科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2021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高科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两万余元。2021年6月24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张高科配合执行,其向本院陈述称案涉借款均用来从事大规模水果农业种植生产,暂无履行债务清偿能力。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依法首先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高科名下的上述不动产。2021年8月19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启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实地调查,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债权债务达成执行和解。经申请执行人**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高科名下的上述不动产移送司法辅助评估,确认该不动产市场价值3630700元。因被执行人**启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高科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高科名下的银行存款23085元,并对被执行人均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案件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已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终本约谈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议男,因上述不动产的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且存在权利瑕疵,暂不宜直接推送网络司法拍卖。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当前不能提供相关财产信息,但同意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启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高科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可依法确认被执行人**启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高科暂无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启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高科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市赫山区城镇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文 武
审 判 员 陈立文
审 判 员 龚盛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姚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