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1民初1127号
原告: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镇微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宗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鱼县渡普镇咸嘉临港新城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潘东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赵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毅,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胡群,被告新材料公司及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赵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咸嘉产业园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13573.83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材料公司签订《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咸嘉产业园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新材料公司(发包方,甲方)将位于湖北省××鱼县××普镇××(××路中××)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咸嘉产业园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乙方)建设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景观施工图中及招标文件所划分的部分内所有土建、园林种植、园林水电工程、种植土整平、造型,土方外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外),甲方认质认。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为自甲方通知之日起90个日历天数。甲方委托由恒山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2日,被告新材料公司发出书面开工通知,当工程完成约一半时,被告新材料公司通知原告天和公司暂时停工,等待复工通知。2019年3月16年,被告新材料公司驻地代表由恒山签字确认,原告天和公司已完成产值2013573.83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咸嘉临港新城管委会、卓达咸嘉新材产业园施工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安排专班专人负责协调解决工程款事宜,确保工程款分期分批支付到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下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施工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协议将施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4、《开工通知》,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2日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按时进场开始施工建设;
证据5、工程结算申请表、资质证书、竣工验收证书,用以证明施工建设单位的资质,截止至停工之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013573.83元;
证据6、《承诺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承诺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事宜,但至今依然没有解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需要代理人庭下核实再交书面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材料公司签订《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咸嘉产业园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新材料公司(发包方,甲方)将位于湖北省××鱼县××普镇××(××路中××)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咸嘉产业园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乙方)建设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景观施工图中及招标文件所划分的部分内所有土建、园林种植、园林水电工程、种植土整平、造型,土方外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外),甲方认质认价。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为自甲方通知之日起90个日历天数。甲方委托由恒山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施工质量检验、进度控制监督、组织竣工验收及工程交接。2014年11月22日,被告新材料公司发出书面开工通知,当工程完成约一半时,被告新材料公司通知原告天和公司暂时停工,等待复工通知。2019年3月16年,被告新材料公司驻地代表由恒山签字确认,原告天和公司已完成产值2013573.83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咸嘉临港新城管委会、卓达咸嘉新材产业园施工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安排专班专人负责协调解决工程款事宜,确保工程款分期分批支付到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下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咸嘉产业园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基本完工后,由于被告新材料公司原因并通知原告停工至今,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但原告与被告新材料公司双方施工工地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被告新材料公司未按核算后的金额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新材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13573.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材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新材料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承担利息应以2013573.83元为基数自原告与被告新材料公司双方施工工地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核算之日即2019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所施工工程已基本完工,因被告新材料公司原因停工时间达4之久,至今未恢复施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以支持。2015年11月25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承诺将安排专班专人负责协调解决工程款事宜,确保工程款分期分批支付到位。本院认为该承诺只能表明被告卓达房地产公司协调解决工程款事宜,并不能视为对被告所负之债的认可,亦不是被告所负之债的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咸嘉产业园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书》;
二、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013573.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013573.8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9元,减半收取计1145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