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鄂1221执836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122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013573.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向 荣 审判员 叶汉萍 审判员 高幼萍
书记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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