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鄂0192执异30号
本院在执行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20)鄂0192执285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宏宇公司主张(2018)鄂019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立案后,立即冻结宏宇公司的银行账户符合上述规定。同时,该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大力公司和宏宇公司连带赔偿天和公司损失8007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31355元,合计111425元。另,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执行费157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上述金额共计112996元。因此,本院冻结宏宇公司银行存款112996元符合法律规定,宏宇公司称本院超标的冻结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对异议人宏宇公司请求中止(2020)鄂0192执285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天和公司与大力公司、宏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8)鄂019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一、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损失800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3元,鉴定费30000元,由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48元,由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1355元。......”大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鄂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大力公司和宏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大力公司和宏宇公司支付损失8007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31355元、执行费1571元。 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鄂0192执285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宏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112996元,并于2020年12月3日向宏宇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邮寄地址为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089号,邮单编号为EMS1022120624994。
驳回异议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新莉 审判员  李志涛 审判员  焦质成
书记员  刘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