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龙岛分公司、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1899号
原告:熊秋生,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翠,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龙岛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玉龙岛花园。
负责人:涂兵,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鸿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微西小区5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秋生诉被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龙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翠,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鸿飞,被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908.9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晚上8时许,原告与其老婆饭后在小区散步,想要去10区至17区中间后湖周围健身器材处锻炼时,不慎踩到已经裂开的井盖,导致原告掉进去,将手摔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总计31528.90元。住院期间,原告在麻醉下行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切开复位佳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的伤情经***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未达等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营养时间为4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是均未调解成功,故而起诉。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窨井盖虽然处于绿化带,但被告天和公司施工的挖土机履带对井盖进行了压裂;我公司在2017年7月份通知其整改,直到12月份都没有及时更换;我公司没有放警示标识,愿意承担10%-20%的责任;
被告天和公司辩称,被告物业公司提到2017年7月发现井盖破裂,作为管理者服务者就应该及时的消除危险,不应该放任危险的延续,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我公司在该小区施工时间是90日,2017年6月15日开工,2017年9月17日完工,12月14日竣工验收。原告是2017年12月20日受伤,相隔三个月,我公司没有施工人员及设备在现场,因此原告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晚8时许,原告熊秋生与妻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玉龙岛花园小区散步行至10区至17区间时,欲穿过绿化带到湖边健身器材处,踩到破裂的窨井盖后摔入,造成手部受伤。
原告熊秋生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经诊断: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熊秋生共计支付医药费11404.19元(扣除医保支付部分)。
事故发生后,原告熊秋生与两被告进行了协商,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3月7日,原告熊秋生到被告物业公司谈赔偿事宜,后发生争吵,茅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调解未成。
2018年4月8日,经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委托,***爱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熊秋生右手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未达等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营养时间为4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熊秋生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熊秋生无工作,目前在家照顾继父和孙子。
另查明,2017年6月,被告天和公司(乙方)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甲方)签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玉龙岛花园截污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或质保期后,如因乙方原因或工程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质量事故的,乙方仍应承担质量责任”,2017年7月11日,被告物业公司向被告天和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就被告天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路面泥水”、“线路短路”、“水管破损”、“未设置安全标示牌”等问题要求被告天和公司整改。2017年12月14日,被告天和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竣工验收。
原告熊秋生受伤的窨井盖位于玉龙岛花园小区北面临汤逊湖岸线的绿化带中,有一条石板小路从窨井盖旁通往健身器材处,被告天和公司曾在案涉窨井盖旁用挖土机施工,且在绿化带的边缘有挖土机履带碾压的痕迹,并向绿化带里延升至窨井盖,附近居民在施工期间发现窨井盖破裂,并向现场施工负责人和物业公司反映,但至施工结束后一直未得到解决。事发后,被告物业公司先用旧井盖将窨井覆盖,后通知了被告天和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天和公司工作人员于次日拿来新的井盖盖在窨井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熊秋生踩踏到破损的窨井盖受伤,而窨井盖是在被告天和公司施工期间损坏,被告天和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及时更换受损窨井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对小区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在被告天和公司施工结束后,亦未及时对受损窨井盖进行更换或警示行人,造成原告熊秋生受伤,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熊秋生在本案中无过错,不能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天和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熊秋生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404.19元,根据原告熊秋生的实际支出情况据实计算;
2.后期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熊秋生住院10天,按照50元/天计算;
4.营养费2000元,原告熊秋生经鉴定营养时间40天,本院酌定;
5.护理费3859.0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熊秋生的护理期为40天,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年计算为3859.07元(35214元/年÷365天/年×40天);
6.交通费300元,原告熊秋生住院10天并进行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
7.鉴定费2280元,据实计算。
原告熊秋生的损失共计30343.26元,原告熊秋生主张误工费108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秋生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和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22240.28元,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9102.9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秋生支付赔偿款22240.28元;
二、被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龙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秋生支付赔偿款9102.98元;
三、驳回原告熊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熊秋生负担212元,由被告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龙岛分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湖北天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龙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秋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