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天富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天富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4民初2887号
原告:宁夏中天富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MA75WHFT8N,现住宁夏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医药综合市场21幢1-2层B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943461011。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中天富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天富海公司”)与被告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永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开富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永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延和华府小区4号楼1、2、5、6、7、9、10号及2-1-101室、2-1-301室、2-1--801室、2-2-202室、2-2-702室、2-2-802室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71131.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854153.3元(利息以9471131.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的标准,由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就被告发包阿尔巴斯现代牧场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471131.6元;施工期间被告按实际进度支付,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进度款,2017年4月10日工程完工验收后,剩余10%工程款于2017年11月19日养护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以房屋、车辆顶账方式支付。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尔巴斯现代牧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进场施工并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与被告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抵顶房屋或以其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永生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认可无异议。此外,一、因被告所有涉案房屋于2019年11月20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查封,现无法给原告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9407698元;三、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415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尔巴斯现代牧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9471131.6元,合同价款按照固定单价核算的事实;工程由被告按实际支付进度支付,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进度款,2017年4月10日工程完工验收后,剩余10%工程款于2017年11月19日养护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的事实;工程预算书对施工内容单价进行约定并经原告确认的事实。
2、原告提供顶账协议、顶账房购房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总价款是9471131.6元的事实;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石嘴山市××区/2/5/6/7/9/10号以及2-1-101室、2-1-301室、2-1-801室、2-2-202室、2-2-702室、2-2-802室房屋抵顶工程欠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第二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和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认定房屋和车辆价值后抵顶工程款,工程预算书是单方制作,合同价款应以双方实际抵顶价值为准,被告给原告实际顶账房屋价值是9407698元,原告也同意接收,应视为对合同价款的变更。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的事实,且工程预算书与施工合同的价款相符,双方约定以房屋和车辆抵顶工程款系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故顶账协议及购房明细表不能代替工程价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阿尔巴斯现代牧场绿化工程,并约定总工程价款为9471131.6元,被告拟用其开发建设并拥有产权的延和华府小区房屋抵顶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了顶账协议及顶账房购房明细表,其中购房明细表中所列房屋13套,单价为每平米2600元或5000元,共计总价9407698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1月19日完工。2016年3月20日补签了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尔巴斯现代牧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附了工程预算书。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471131.6元;施工期间被告按实际进度支付,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进度款,2017年4月10日工程完工验收后,剩余10%工程款于2017年11月19日养护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以房屋、车辆顶账方式支付,经双方协商认定房屋和车辆价值后抵顶工程款。2018年8月23日,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鑫对原告已完成的绿化工程进行了清点核算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案件,被告拟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双方签订的顶账房购房明细表中所列房屋)已于2019年6月20日被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查封,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能交付拟抵顶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富海公司承包被告永生房地产公司绿化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全部工程,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其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9471131.6元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以房屋抵顶且应付工程价款按拟抵顶房屋价格确定,本院认为双方拟抵顶的房屋无法交付且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物抵债务并未履行且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9日养护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定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宁夏中天富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9471131.6元;
二、被告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宁夏中天富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1131.6元为基数,按年息4.75%,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52元,由被告被告宁夏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刘海荣
审 判 员  谢晓凤
人民陪审员  李金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