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03民初2319号
原告:宁夏森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森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区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宁夏森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愿意与被告私下协商处理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森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宁夏森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冶建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