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森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森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03民初2319号 原告:宁夏森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森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区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宁夏森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愿意与被告私下协商处理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森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宁夏森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冶建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