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4民初1304号
原告:湖南常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临澧经济开发区太平大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常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临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的利息1132444元,合计9132444元;2、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0.4%(8+8*30%)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9日,案外人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屹公司)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当日,炳屹公司、常临公司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农商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常临公司委托临澧农商行***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借期一年(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9日);炳屹公司以临澧奥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款、应收1、2号大道剩余工程款、四号地块(一期)、**及妻子***作担保。之后,常临公司委托临澧农商行将8000000元借款支付给临澧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21年7月9日,借款人炳屹公司资不抵债,经临澧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2022年5月11日,该院批准了炳屹公司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确定原告借给炳屹公司的8000000元中职工债权1148701元、普通债权6851299元、普通债权利息266667元。法院裁定批准炳屹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后,二被告仍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辩称,1、炳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2、二被告不构成对案涉借贷关系的保证担保,理由如下:①二被告非《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当事人,协议第6.4条约定“甲方法定代表人**与妻子***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立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为无效,对二被告不具约束力。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它是以保证人的信誉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案涉《担保协议书》前言表述为“为确保担保债权的实现,**、***用其家庭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第2条担保形式表现为“乙方以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连带保证”。以上两处表述不难确认,二被告的真实意思不是以个人信用担保;3、原告的起诉不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①《破产法》第92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根据该法条,债权人对未能通过破产重整清偿的债权,只能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故在被告不是以个人信用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下,原告不能以被告系保证人为由要求其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②《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无论《委托贷款单项协议》还是《担保协议书》均由原告或受托银行事先制定,且在有应收账款、应收工程款和土地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又设立个人担保条款,即属于以格式条款加重被告责任,减轻原告责任,且原告也未以任何方式对此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原告不能以《担保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以被告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日,春节临近,因案外人炳屹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频繁引发债权人信访维权,存在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涉稳风险,临澧县召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为稳妥推进炳屹公司信访突出问题有序化解,会议原则同意县处***公司信访问题工作组提出的工作建议:1、鉴于炳屹公司目前尚有四号地块(一期)、在建楼盘等有效资产估价约1.9亿元,同意采取常临公司委托临澧农商行贷款的方式,为炳屹公司借贷8000000元;2、由常临公司、临澧农商行、炳屹公司三方签订相关协议,炳屹公司向常临公司及临澧农商行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常临公司及临澧农商行对***屹公司的四号地块(一期)享有优先处置权;3、县自然资源局对四号地块(一期)相关权属实行严格管控,充分保障常临公司及临澧农商行对该地块享有优先处置权,县处***公司信访问题工作组保证该委托贷款的资金安全;4、借贷款项应于2021年2月5日前划入临澧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由县处***公司信访问题工作组负责监管使用;5、县处***公司信访问题工作组、县人社局、县公路建养中心、县信访局等单位,会***公司制订还款计划,优先兑付农民工工资,按比例偿付部分工程款;6、县信访局、县公路建养中心、县住建局、县司法局等单位积极做好涉炳屹公司信访问题来访群众接待疏导和法律政策解释工作,制定专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坚决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县公*局加强警力配置,果断依法处置各类堵门堵路事件,确保社会秩序平安稳定。
2021年2月8日,炳屹公司向临澧县自然资源局出具承诺函:①临澧县自然资源局有权对该公司四号地块(一期)相关权属实行严格管控,充分保障临澧农商行及常临公司对该地块享有优先处置权;②在上述债务未偿还之前,该宗地块相关权属办理须征得炳屹公司信访问题工作组及常临公司同意;③若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炳屹公司自愿将四号地块(一期)过户在常临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处置。
同日,炳屹公司向常临公司出具承诺函:①自愿以临澧奥园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炳屹公司资金偿还常临公司委托贷款本息;②自愿以1、2号大道剩余工程应收款偿还常临公司的委托贷款本息;③若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炳屹公司自愿将四号地块(一期)过户在常临公司名下,由其处置。
**系炳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
2021年2月9日,甲***公司(借款人)与乙方常临公司(委托人)及丙方临澧农商行(贷款人)之间,鉴于乙方与丙方签订了编号为“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委贷协议第001号”,应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并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主要约定:①贷款金额8000000元;②贷款用途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③期限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④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⑤甲方以其应收临澧奥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款做担保,并向付款方开具《授权付款通知书》,在本息未清偿前不得撤回;甲方以应收1、2号大道剩余工程款做担保,并向付款方开具《授权付款通知书》,在本息未清偿前不得撤回;甲方以法院裁定给甲方的四号地块(一期)作担保,***在规定期限内未偿还上述委托贷款,甲方自愿将四号地块(一期)过户至常临公司名下,由其处置;甲方法定代表人**及妻子***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甲方**签名,乙、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
同日,常临公司委托临澧农商行***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为确保担保债权的的实现,常临公司与**、***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该笔借款向常临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炳屹公司应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炳屹公司还清借款本息止。甲方盖公司印章,乙方**、***签名捺印。
当日,常临公司委托临澧农商行从常临公司在该行的开户账号8201××××4906向临澧县劳动监察大队账户7360××××0699支付贷款8000000元。
2021年7月9日,本院根据案外人炳屹公司和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屹房产)的申请,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同年7月20日,本院指定湖南公正清算有限公司担任上述二公司管理人。同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上述二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2022年4月25日,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制作的关于二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已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请求本院批准重整计划。2022年5月11日,本院以(2021)湘0724破1-2号和(2021)湘0724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批准炳屹公司***房产重整计划;2、***屹公司***房产重整程序。同年5月10日,管理人编制炳屹公司无异议债权表确认:常临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中,本金1148701元为职工债权,本金6851299元及利息266667元合计7117966元为普通债权。截止目前,原告的该笔借款未获任何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委托贷款单项协议》虽约定“甲方法定代表人**与妻子***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非该协议当事人,且***作为被告之一未在协议上签名,故该约定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二被告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该笔借款本息向常临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常临公司虽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但未受偿,故其向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即二被告主***并无不当。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借款的利息只能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炳屹公司破产重整之日即2021年7月9日,共149天(2021年2月10日-2021年7月9日),利息为261260元【8000000元*年利率8%÷365天*149天】。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后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湖南常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1260元;
二、驳回湖南常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27元,减半收取37863.5元,由湖南常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75元,**与***负担350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