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1338号
原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18号北明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与仙来西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448,840元;并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10,08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38,7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天0.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以上共计5,003,41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江西九江70MW光伏发电项目的设备采购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见证据1),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提供逆变器,并提供安装、售后等服务,被告作为买方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30,38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逆变器并进行安装、售后等服务,并向被告开具合格的增值税发票(见证2)。原告的货物于2017年2月20日(见证3)到达项目现场,至2017年8月19日满6个月,至2018年2月19日满12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货到现场6个月即2017年8月19日起支付50%的到货款,货到现场12个月即2018年2月19日起支付10%的质保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有4,448,840元合同款未付,原告反复催款,但被告一直拖延。
被告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48,84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8月19日支付50%的合同货款,在2018年2月19日支付10%的合同款,那么,自上述货款应付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并向被告催讨货款,但原告一直都是向案外人催收货款,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案涉货款,故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货款应付之日起算,但因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所以50%合同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7年12月27日,10%的合同款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8年2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2月8日),两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均已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高限度,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如买方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则买方从应付款之日三十日后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0.5‰计算并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原告诉称的应付款时间,违约金的起算点分别为2017年9月18日和2018年3月21日,违约金金额最高限度为逾期付款总额的10%,分别为141,008元和303,876元,即合计不得超过443,956元;(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约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最直接、最实际的经济损失即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此外,原告没有证据因被告逾期付款而给其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为年利率3.7%,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却按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算,显然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违约金的起算点分别为2017年9月18日和2018年3月21日,按照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当时间超过200天,违约金数额就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0%货款的最高限度,即违约金计算的截止点分别为2018年4月6日和2018年10月7日,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告应知道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以及违约金计算的节点,诉讼时效从截止点开始计算三年,至起诉之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即便本案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请也无事实依据,本案客观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情况不一致,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之所以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是因为原告作为外地的企业,如果将光伏设备直接卖给案外人启东市启建贸易有限公司的话,则案外人享受不了当地优惠政策即设备补贴,为了获取补贴,原告与案外人才商定经被告之手将光伏设备转卖给案外人,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贴牌费,被告只是起到了中介作用从原告与案外人的交易中获取贴牌费而不是赚取货款差价利润,因此本案货款的支付人并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原告在起诉前货物签收人员是案外人的负责人,催讨货款也是向案外人催讨,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催讨货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14张、发货记录10张、聊天截图2份、承兑汇票4张。
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虽然是由案外人***和***分别签字收货而不是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签字收货的单据,但签收单上的项目名称是合同约定的项目,交货地点也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货物名称、规格和数量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均一致,故可以认定该货物签收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证明内容应以证据的实际内容为准。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就江西九江70MW光伏发电项目的设备采购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逆变器,逆变器整体包含逆变器、数据采集器、PLC模块、PID模块;货物的型号、数量、价格如下:含税单价为16,380元的SUN2000-40KTL型号逆变器1890台计30,958,200元并附同型号逆变器4台作为商务备用机一次优惠、含税单价为12,000元的Smartlogger型号数据采集器45台计540,000元、含税单价为5000元的PLC模块45台计225,000元、含税单价为10,000元的PID模块45台计450,000元,共计32,173,200元,一次性优惠1,785,600元后订单总金额为30,387,6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生效要货前15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即3,038,76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完成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116,280元作为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完成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5,193,800元,货到现场验收完成或货到现场12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038,760元;合同签订生效并完成发货款支付后15天内原告交货到被告指定地点江西省九江市区西郊赛城湖,联系人为***,被告应在货物到达现场后3日内开箱验收,设备外观良好、无损伤、零部件齐全、原被告双方签收开箱验收合格意见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逾期未进行开箱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如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则被告从应付款之日三十天后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0.5‰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10%,并且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对合同中原告及原告对被告各项义务日期作相***。双方在合同上**。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陆续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通过第三方发货至合同约定地点,由***和***分别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收货。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购买1890台SUN20**-40KTL型号逆变器、45台Smartlogger型号数据采集器、45台P**模块和45台P**模块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数额为30,387,600元。
2018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尾号分别为77421、77422、77423、77424的4张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该400万元中的3,040,495.05元用于支付晶科鄱阳湖枫林60MV光伏发电项目,其余959,504.95元用于支付晶科江西九江70MW光伏发电项目。双方认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938,760元。原告曾通过微信的方式要求被告公司张经理确认晶科江西九江70MW光伏项目欠款金额为4,448,840元是否正确,张经理回复称“确认了没有出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合同约定总货款为30,387,600元,最后两次付款期限分别是被告应当在货到现场验收完成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和12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分别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5,193,800元和合同总额的10%即3,038,760元。根据货物签收单可知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全部交货完毕,即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在2017年8月20日前和2018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由于被告仅付给原告货款25,938,760元,因此,被告对两笔款项分别拖欠了1,410,080元和3,038,760元,构成逾期付款,故原告有权从2018年2月20日开始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自该日起开始计算三年。由于在已付款中其中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959,50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诉讼时效中断后从2018年12月18日起重新计算三年,后来原告又通过微信的方式要求被告确认晶科江西九江70MW光伏项目欠款4,448,840元是否正确,故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自该日起重新计算三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
二、关于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约定、签收单、发票等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次性优惠1,785,600元后的订单总金额为30,387,600元的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5,938,760元,还欠原告货款4,448,840元,且货款已全部逾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48,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本案的案涉货物是原告经被告作中介转卖给案外人启东市启建贸易有限公司,自己只是起到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中介作用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且抗辩理由与《产品购销合同书》的主体不符,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产品购销合同书》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则从被告应付款之日三十天后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0.5‰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上文所述,被告分别在2017年8月20日和2018年2月20日构成逾期支付,因此,原告分别可以从2017年9月19日和2018年3月22日起按0.5‰计算1,410,080元和3,038,760元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的数额为3,244,620.4元【1,410,080元×0.5‰×185天+4,448,840元×0.5‰×1400天】,但由于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10%即444,884元【444,8840元×10%】,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为444,884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10,08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38,7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天0.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部分支持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4,884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按逾期金额每日0.5‰即年18.25%计算,且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大于年利率3.7%的实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8,840元;
二、被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4,884元;
三、驳回原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23,412元,由原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437元,被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简 蕾
书 记 员 钱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