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泉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68697306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上诉人欧***、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9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就***在(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中能公司对欧***、***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在2016年10月21日签订供货抵房合同前,中能公司就已经知道合伙体股东是欧***、***、***、***。2018年2月6日中能公司收到的200,000元系欧***支付,且中能公司业务主管**也向欧***出具了收条,足以证明中能公司明知欧***系合伙体股东。欧***上述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次诉讼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中能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中能公司明知欧***、***已经退伙,并于2021年9月21日与***、***签订一份三方协议,重新确认了案涉债务承担主体为***、***,表明中能公司已经放弃了对欧***、***主张权利。
中能公司辩称:其向***主张过权利,视同向欧***、***主张,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而非默示或推断,其从未做出案涉债权重新分配或转移的意思表示。首先,中能公司于2018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28日原审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其次,2021年9月21日三方协议并未明确放弃对欧***、***主张权利,欧***、***也未参与该协议磋商,不构成债权债务重新分配或转移。
***辩称:案涉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对于一审认定的债务数额有异议,利息过高。
***述称:案涉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利息过高。
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欧***、***、***对(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债务(货款1,196,945.06元、违约金328,008.24元以及1,196,945.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73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欧***作为合作甲方、***作为合作乙方、***和***作为合作丙方,三方签订《上河园二期小区供电工程股份合作合同书》,合同就上河园二期小区供电工程的合作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股份人员工作责任及分工、资金和管理等条款。2016年10月21日,中能公司与***签订《上河园二期小区配电工程设备供货抵房合同书》,后又签订《合同增补协议》。中能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和安装等义务,***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四套抵款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向中能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设备货款。2018年11月14日,中能公司以***未按约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能公司货款1,196,945.06元及违约金328,008.24元,共计1,524,953.3元,并以1,196,945.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案案件受理费9,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30元,由***承担。2019年3月1日,中能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暂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赣0502执9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欧***、***、***及***签订《上河园二期小区供电工程股份收购合同书》,欧***、***和***将其股份转让给***以便于施工,其中约定***将上河园配电工程股份全部收购,如施工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及施工中一切质量事件,全由***一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欧***、***、***不承担该工程一切经济责任。该合同在项目付清收购资金后,确认无争议后终止,前期合同应全部收回,注明作废。2019年9月21日,中能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案外人萍乡市赣西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就各自的债权债务及善后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和***欠中能公司材料款本金1,196,945元,中能公司欠案外人萍乡市赣西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款总计861,469.7元。经协商,***和***委托开发商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河园项目部在其工程承包款中优先支付中能公司本金、案外人萍乡市赣西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设备款。该协议约定履行期为三个月,如未履行,案外人萍乡市赣西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和中能公司仍按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收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在中能公司起诉***另案中未起诉欧***、***、***,现另行起诉三人是否程序违法;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欧***、***、***对***所欠中能公司的债务以及中能公司起诉***另案的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定标准是同时满足三项要件,即前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所谓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中能公司与***的买卖关系构成前后两诉共同的基础事实,二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据此产生的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构成本案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但是,两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争点不具有同一性,前诉中中能公司据此事实向***提出了支付货款的直接责任的给付之诉,后诉中中能公司又据此事实向欧***、***、***提出了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的给付之诉,两诉的请求内容、争议焦点有所不同,后诉的诉求对前诉具有补充性质;而且,两诉当事人发生了变动,并不具有同一性。综上,本案所涉前后两诉的基础事实、诉讼标的虽然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中能公司起诉***另案中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向***主张支付货款,现就合伙债务另行起诉欧***、***、***要求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并未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2。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中能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另案起诉***中得知***与欧***、***、***合伙的事实,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3。欧***、***、***与***签订的《上河园二期小区供电工程股份合作合同书》约定了按股份比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可见,四人系合伙关系,而案涉债务系四人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欧***、***、***需对原审法院(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货款1,196,945.06元、违约金328,008.24元以及以1,196,945.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中能公司起诉***另案的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对中能公司就第三人***在(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的债务(货款1,196,945.06元和违约金328,008.24元,共计1,524,953.3元,以及以1,196,945.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能公司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9,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9元,由中能公司负担137元,欧***、***、***负担14,192元。
本院二审期间,欧***、***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河园二期小区配电工程项目出货明细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9日中能公司的出货明细上有中能公司**及买方股东***、***、欧***以及现场管理员***的签名,进而证实中能公司在2017年3月9日就知道合伙人有欧***、***、***等人。中能公司质证意见:对出货明细表格里的内容以及中能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出库明细是中能公司随货提交给本案的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以此得出中能公司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结论。
2.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合同增补协议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拟证明:**是中能公司的代表人,其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欧***红支付的上河园二期项目配电款200,000元,欧***出具借条一份,该款项转入中能公司卡上,从而再次证实中能公司至少在2月13日之前就知道欧***是上河园二期项目的股东之一,因此证明本案要上诉人承担责任诉讼时效已过。中能公司质证意见:增补协议是复印件,且供货方并没有**的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但中能公司对送货的事实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关于收条和交易明细,中能公司认可收到了200,000元,但是日常生活中付款方可能是公司的财务或者员工,但是不能据此推断中能公司当时知晓欧***是合伙人之一,恰恰证明欧***虽然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但事实上对中能公司与***的合作是清晰的。***、***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综合考虑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结合相关规定和本案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后**以阐述。
中能公司提交了上河园小区配电工程设备供货抵房合同书1份、增补协议2份、收货确认单5份。拟证明:2016年,***因为承接上河园的配电工程和中能公司签订了供货抵房合同约定向中能公司采购1,468,845元的配电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房的形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以及其员工分别和中能公司各签订了合同增补协议,约定另行采购价值4,050元以及5,800元的设备。上述三份合同的设备价值合计是1,478,695.06元,在合同签订后,中能公司向这个工程供应了38台设备,除去有一台价值8,175元、750元的设备,因为上诉人公司不需要,所以未供应,扣减之前已付的200,000元,各合伙人尚欠中能公司1,196,945.06元,该金额和原审提交的三方协议中起诉人认可的金额是相互一致的。欧***、***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退股协议书可以证实在2018年12月27日之后欧***、***就已经退出四人合伙,且在2018年11月本案起诉时中能公司在明知是在四人合伙的情形下仍然在2019年9月21日与***、***签订三方协议,并且在该协议当中作为甲方的中能公司是同意由***和***两人来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这一三方协议可以证实中能公司对于四人债务转为两人债务的同意和认可,发生了债务的转移,中能公司以明确的书面的民事行为确认并认可债务已经转移。***、***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案涉债权债务的由来,应予认定。
***未提交证据。
***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1日,中能公司与***签订《上河园二期小区配电工程设备供货抵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设备材料100%用于抵房,房价按售楼部明码标价玖点贰折价格;四套房总价为1,475,669.96元;交房方式:设备材料全部到场安装后***给中能公司先办理两套二房二厅房屋手续,包括房屋发票等正规手续,第三套三房二厅***验收合格后,再给中能公司办理房屋正规手续,***在2017年6月30日交房后,须在国家规定的时间三个月内交付土地使用证、房屋证等相关证件,否则以现金支付,逾期每日按总金额的1‰违约金处罚;如***采取房屋出售付款方式,在房屋出售后货到工地付30%货款,主设备安装完成后付30%货款,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95%,另外5%质量保证金,质保一年后付清。后双方签订《合同增补协议》一份,约定中能公司向上河园二期小区配电工程提供电缆分支箱3台;中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增补协议》一份,约定中能公司继续为上述配电工程提供10KV高压分接箱一台。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共收到箱变(YB-12/0.4-630)7台,箱变(YB-12/0.4-500)2台,箱变(YB-12/0.4-400)1台,干式变压器(SCB-10/0.4KV/1250KVA)1台,高压电缆分接箱1进8出2台,户内充气柜3台,MSN低压柜7台,高压电缆分支箱1台,低压电缆分接箱1进6出11台,户外低压分接箱3台,共计38台设备,总价格为1,396,945.06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196,945.06元。还查明,***系上河园小区配电工程的现场施工员,2016年11月份代表***与中能公司签订增补协议及收货确认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提出上诉后申请免交上诉费未获准,其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行处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中能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债务应该由谁来承担,三方协议是否构成债务的转移?3.本案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中能公司一直在向***主张权利,即便中能公司在2017年3月9日就知道合伙人有欧***、***、***等人,但其在2018年已经起诉了***,该起诉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中能公司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综上,无论旧法还是新法,均对连带债务负担做出了规定。本案中,虽然三方协议只有部分合伙人签字,但中能公司在该三方协议中并未明确放弃对其他合伙人权利,不能因此得出三方协议构成债务转移。即便合伙人内部存在对外债务如何清偿的内部约定,但该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合伙人内部因合伙债务清偿产生的争议应另循他径解决。
关于焦点3。欧***、***、***、***对案涉债务属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均无异议,中能公司此前就案涉货款及违约金起诉过合伙人之一***,相关判决已经生效,且该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出《上河园二期小区配电工程设备供货抵房合同书》约定,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债务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1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