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9004号
原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泉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68697306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第三人:***,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
原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下称第三被告)、第三人***(下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第三人***及原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对(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债务(货款1,196,945.06元、违约金328,008.24元以及1,196,945.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73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河园二期小区配电工程设备供货抵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高低压配电设备。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增补协议》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低压电缆分接箱及高压分接箱。2018年11月,原告以第三人未按约付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赣0502民初8611号判决,判决第三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96,945.06元、违约金328,008.24元及以1,196,945.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73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年3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28日,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遂终止执行程序。三被告及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该四人早已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上河园二期小区供电工程股份合作合同书》,约定四人共同承建上河园二期供电工程,并明确各自股份比例及分工职责等事项。第三人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与原告签订相关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与义务由合伙体享有及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及权责利相一致之原则,三被告应与第三人一同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第一、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第一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从程序上讲,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案件中第三人抗辩与案外三人共同承接三项目,原告放弃追加案外三人为共同被告或追加为第三人。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对相对人有法律效力,对第一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人另行主张法律权利。原告现因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反过来起诉第一被告等合伙人承担责任,显然是恶意诉讼,剥夺了第一被告等对(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所举证据的辩论权等权利,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2.即使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等人与第三人具有合同关系,至今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了法律胜诉权;3.从实际上讲,第一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合伙责任。第三人与原告所签协议,第一被告既未授权也未追认,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在(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案件所举证据中,所谓的施工员***签订的增补合同,收货确认单,工程情况说明等既没有第一报告的授权,也未追认,第一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并不是第一被告所请的。第一被告也并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代理关系。2016年10月11日,第三人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书,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12月27日,三被告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已经明确了第一被告的全部股份已经被第二被告收购,原告的设备款由第二被告支付。而该协议中明确的原告的款项也是之后第三人所填,对具体债务金额,第一被告并不知情。特别是该股份收购合同中明确前期合同应全部收回注明作废。至于第二被告收购第一被告股份后如何和第三人继续合作施工项目,第一被告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告举证的股权收购合同已经进一步明确前期签订所有合同,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全部转让给第二被告,四个股东签订的合同全部收回注明作废。综上,原告起诉主张第一被告的合同已经作废,第一被告也不是合伙人,也不承担合作人或合伙人的责任。2019年9月29日,在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到位后,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二被告、第三人,作为丙方的萍乡市赣西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对原告涉案债权进行了三方抵消转移,这进一步验证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合作(合伙)关系。第一被告与涉案债务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原诉讼过程中对第三人以系合伙承包为由进行了答辩,且原审进行了查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由被告即本案第三人另行主张,而非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5.无任何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6.如本案直接进行判决,显然剥夺了各被告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7.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第三人辩称,三被告委派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第三人个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作为合作甲方、第二被告作为合作乙方、第三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合作丙方,三方签订《上河园二期小区供电工程股份合作合同书》,合同就上河园二期小区供电工程的合作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股份人员工作责任及分工、资金和管理等条款。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河园二期小区配电工程设备供货抵房合同书》,后又签订《合同增补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和安装等义务,第三人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四套抵款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设备货款。2018年11月14日,原告以第三人未按约付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96,945.06元及违约金328,008.24元,共计1,524,953.3元,并以1,196,945.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案案件受理费9,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30元,由第三人承担。2019年3月1日,原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暂未发现第三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赣0502执9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明,1.2018年12月27日,三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上河园二期小区供电工程股份收购合同书》,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和第三人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二被告以便于施工,其中约定第二被告将上河园配电工程股份全部收购,如施工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及施工中一切质量事件,全由第二被告一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三人不承担该工程一切经济责任。该合同在项目付清收购资金后,确认无争议后终止,前期合同应全部收回,注明作废。2.2019年9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二被告和第三人作为乙方,案外人萍乡市赣西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就各自的债权债务及善后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和第三人欠原告材料款本金1,196,945元,原告欠案外人萍乡市赣西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款总计861,469.7元。经协商,第二被告和第三人委托开发商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河园项目部在其工程承包款中优先支付原告本金、案外人萍乡市赣西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设备款。该协议约定履行期为三个月,如未履行,案外人萍乡市赣西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仍按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收货款。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赣0502执9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上河园二期小区供电工程股份合作合同书》复印件、《上河园二期小区供电工程股份收购合同书》、三方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在原告起诉第三人另案中未起诉三被告,现另行起诉三被告是否程序违法;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三被告对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以及原告起诉第三人另案的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在原告起诉第三人另案中未起诉三被告,现另行起诉三被告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定标准是同时满足三项要件,即前诉、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所谓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构成前后两诉共同的基础事实,二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据此产生的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构成本案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但是,两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争点不具有同一性,前诉中原告据此事实向第三人提出了支付货款的直接责任的给付之诉,后诉中原告又据此事实向三被告提出了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的给付之诉,两诉的请求内容、争议焦点有所不同,后诉的诉求对前诉具有补充性质;而且,前诉的被告与后诉的被告也不同,两诉当事人发生了变动,并不具有同一性。综上,本案所涉前后两诉的基础事实、诉讼标的虽然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原告起诉第三人另案中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支付货款,现就合伙债务另行起诉三被告要求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并未程序违法。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另案起诉第三人中得知第三人与三被告合伙的事实,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三被告对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以及原告起诉第三人另案的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河园二期小区供电工程股份合作合同书》约定了按股份比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可见,三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而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系第三人与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三被告应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需对本院(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债务(货款1,196,945.06元、违约金328,008.24元以及以1,196,945.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起诉第三人另案的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对原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三人***在(2018)赣0502民初861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的债务(货款1,196,945.06元和违约金328,008.24元,共计1,524,953.3元,以及以1,196,945.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9元,由原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负担14,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