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502民初4114号
原告武汉新瑞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财富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泉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敖杰,该公司总经理。
在审理原告武汉新瑞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新瑞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新瑞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新瑞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36元,减半收取为4468元,由原告武汉新瑞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