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

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3民初13563号
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冼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庆,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爽,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冰,该处干部。
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子杰,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学军,该处干部。
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史双庆、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冰、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80424元、停运损失费50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8时许,原告所属津港车队161路驾驶员驾驶津A××客车由大港客运站上行西站,至环湖中道路口处通过雨水井盖时,井盖弹起将车辆变速箱打坏,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确认,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修复车辆,原告支付维修费80424元,车辆修理期间造成原告停运损失50050元。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是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是道路施工维修单位,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维修结算单、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2张;3.161路津A××车变速箱损坏情况说明;4.行驶证;5.关于调整161路终点站的批复;6.停运损失证明;7.滨海公司车队劳动配班表;8.2016年161路车辆运行计划(2016年和2017年运营计划大体一致,可能班点有变化,不可能1个司机总上早班或总上晚班,转着走)。
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辩称,我们与原告进行过联系,公路养护将我们的井盖损坏了,在未通知我们的情况下进行了更换,并在早晨造成了原告车辆变速箱损坏。同意进行合理的赔偿,具体数额请法庭认定。
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修车费和停运损失不认可。修车费需要法庭进行调查认证,对停运损失不认可。
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表示无异议。费用请法庭认定;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内容看不懂,证据3是对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材料,与我处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8不认可,这是2016年的,这只是计划,不代表实际情况,配班表应有签字才有效。
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8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于2017年7月1日凌晨于河西区卫津南路施工时对卫津南路环湖中道交口内井盖施工未加监管、未起到防护作用,案外人刘希利于2017年7月1日8时30分驾驶原告所有的161路津A××号大型客车沿卫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其车与该施工井盖接触,造成案外人刘希利所驾车辆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希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0424元。
另查,被告天津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对井盖施工未加监管、未起到防护作用,致使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该施工井盖接触,造成车辆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042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500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停运损失费的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赔偿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042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原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594.48元,由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承担260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岩
审 判 员  安 铭
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筱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