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

某某、某某等与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设施修造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02民初5627号
原告:***,女,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珍之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立新里12-2-302。
原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设施修造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振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公路养护工程处、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设施修造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96981.8元给二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系夫妻关系,共育一子***。1963年赵金栋到天津市公路管理局设施修造厂工作,2006年因年龄退休,按照规定领取退休金,每月4849.09元。2016年7月19日去世,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费(2个月工资),依照人社部﹤2008﹥42号,单位应该支付20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死亡抚恤金。
本院经审理认为,赵金栋系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设施修造厂退休职工,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死亡抚恤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